青岛超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阿里牛食品有限公司、刁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858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858号
原告:青岛超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C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610621174。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阿里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安城镇山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076160596F。
法定代表人:刁兆义,职务总经理。
被告:刁兆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张禄奎,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边崇翠,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超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裕隆公司)与被告济南阿里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被告阿里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阿里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勇、王鲁杰,被告刁兆义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5月10日,原告解除了与姜立勇、王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张凤杰,被告刁兆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裕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里牛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458444.03元及违约利息;2、被告刁兆义、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对被告阿里牛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145844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阿里牛公司系合作关系,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阿里牛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19日,共计借款1185178.43元,并签署借款核对单,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30日又陆续借款273265.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以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刁兆义、张禄奎、边崇翠系阿里牛公司股东,2014年1月8日,阿里牛公司发起人姚树华、郭娟、张禄奎分别将各自的出资款102万元、40万元、58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阿里牛公司验资账户(账号:20×××93,开户行:中国银行平阴支行);2014年1月10日,阿里牛公司将注册资本金共计200万元转入其基本户(账号:24162128249,开户行:中国银行平阴支行);2014年1月10日,被告阿里牛公司基本户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分别转入王念香个人账户1149995元、孙琳琳个人账户85万元。被告公司股东姚树华、郭娟、张禄奎抽逃对公司的出资,应当在阿里牛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娟、姚树华抽逃出资后,又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刁兆义、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该三人在明知郭娟、姚树华转让其股权时,已抽逃对公司的出资,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被告刁兆义、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阿里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有误,其不欠原告1458444.03元,此款是与原告合伙经营时的投资款。根据公司法规定,此款应由其公司偿还,本案其余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18张借条来看,此款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应支费用。每张借条下面都注明了本款的支出方向,有支出工资的、有支出水电费、购买材料的还有其他费用。从借条的时间上看是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从用途上来看都是用于双方经营支出,所以不存在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刁兆义、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辩称,其三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人的投资,是投入到被告阿里牛公司与原告合伙办的公司,原告与阿里牛公司有经济牵扯,其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18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制件21张,借款核对单及明细附表各1份,被告阿里牛公司2014年1月8日公司章程复制件、2014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复制件、2014年3月2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制件、201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制件、2014年10月2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制件、2014年10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制件、2016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复制件、2016年10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制件、2016年10月11日放弃优先权证明复制件、委托经营合伙协议复制件各1份,中国银行平阴支行转账明细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2份,被告阿里牛公司工商变更记录8页,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四被告提交的被告阿里牛公司章程复制件1份、2017年1月22日,被告阿里牛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1份、2017年1月22日被告阿里牛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2018年7月4日原告从阿里牛有限公司撤出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1日,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5万元。用于工厂房租费用”。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
2016年6月28日,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3万元,月息1%”。并注明:如客户把货款转入阿里牛账号,必须当天转入超裕隆公司账号,并截图证明。如超期,借款利息和货款利息翻倍。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底前。借款人处由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分别盖章、签字。
2016年9月27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8万+22425元,月息1%”。并注明:如客户将货款转入阿里牛账号,必须当天转入超裕隆公司账号,并截图证明。如超期,借款利息和货款利息均翻倍计算,10月底前还。借款人处由被告刁兆义签字、捺印。
2016年10月12日,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超裕隆公司2万元,用于支付耿华(16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此借款于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处由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分别盖章、签字。”、“今借青岛超裕隆公司6万元,月息为1%,用于支付阿里牛工厂电费。此借款于16年12月底还清。”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由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31000元,用于购买肥牛辅料(上海货款借用),月息1%于2016年12月底还款。”
2016年10月22日,被告刁兆义、被告阿里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1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一,用于支付阿里牛济南维尔康冷库租金,此借款于16年12月底前还清。”该借条分别由被告刁兆义、被告阿里牛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现金2万元”。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刁兆义、被告阿里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10万元,用于支付阿里牛工人工资。月息为百分之一,此借款于16年12月底前还清。”该借条分别由被告刁兆义、被告阿里牛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5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裕隆公司3000元,用于购买冰柜、切片机”。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刁兆义、被告阿里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超裕隆公司12万元,月息1.5%,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款。”、“今借超裕隆公司73392.9元,月息1.5%,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款。”、“今借超裕隆公司45000元,2016年12月底之前还款。”上述三份借条均由被告刁兆义、被告阿里牛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今借超裕隆公司2万元。”、“今借超裕隆公司10958元,用于维尔康库房和柜台费。”、“今借超裕隆公司183000元,计息日自2016年10月26日,月息1%,还款日2016年12月31日。”、“今借超裕隆现金85000元,用于工人发工资。”上述四份借条均由被告刁兆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9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向王永良借款221352.53元,年利率12%,承诺还款日为2017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具体明细如下:

借款日期

金额(元)

用途

2016.12.9

10000

购真空机

2016.12.17

7000

购真空机

2016.12.14

87746.53

11月工资

2016.12.16

1000

配料室滚揉用配件

2016.12.12

8000

购模具

2016.12.21

36000

购模具

2016.12.20

10000

购切丁机

2016.12.26

28000

购切丁机

2017.1.6

33606

电费

合计

221352.53

该借条注明:用于阿里牛工厂费用及购买设备。被告刁兆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1日,案外人王永良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案外人姚树华账户转款3万元、8万元、8万元、2万元、10万元、3000元、45000元、20000元、85000元、10000元、50000元、10万元、10万元。
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永良向深圳车公庙支行账户分别转账8000元、7000元。
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丛日新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案外人姚树华账户转款103746.53元、1000元、10000元、2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丛日新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刁兆义账户转款36000元、2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王永良系原告超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日新系该公司员工,姚树华系被告阿里牛公司财务人员。
3、2017年1月19日,被告刁兆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核对单及明细表各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1月6日,刁兆义向王永良借款,累计借款总额1185178.43元,至2017年1月19日产生利息32989.9元。借款未还清之前利息自动累加,借款利息年息12%。被告刁兆义在该核对单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与借款核对单相对应的明细表经被告刁兆义核实后,由其本人签字、捺印。
经核实后的明细表如下: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起息日

止息日

天数(日)

月利率

利息(元)

2016.6.28

30000

银行转账

2016.6.28

2017.1.19

205

1%

2050.00

2016.9.27

80000

银行转账

2016.9.27

2017.1.19

114

1%

3040.00

2016.10.12

80000

银行转账

2016.10.12

2017.1.19

99

1%

2640.00

2016.10.25

20000

银行转账

2016.10.25

2017.1.19

86

1%

573.33

2016.10.27

100000

银行转账

2016.10.26

2017.1.19

85

1%

2833.33

2016.11.12

45000

银行转账

2016.11.11

2017.1.19

69

1%

1035.00

2016.11.4

3000

银行转账

2016.11.5

2017.1.19

75

1%

75.00

2016.11.29

20000

银行转账

2016.11.30

2017.1.19

50

1%

333.33

2016.9.27

22475

抵货款

2016.9.27

2017.1.19

114

1%

854.05

2016.10.22

10000

抵货款

2016.10.22

2017.1.19

89

1%

296.67

2016.11.11

193392.9

抵货款

2016.11.11

2017.1.19

69

1%

4448.04

2016.10.21

31000

抵货款

2016.10.21

2017.1.19

90

1%

930.00

2016.11.30

10958

抵货款

2016.11.30

2017.1.19

50

1%

182.63

2016.11.30

183000

抵货款

2016.10.26

2017.1.19

85

1%

5185.00

2016.12.1

85000

转账

2016.11.30

2017.1.19

50

1%

1416.67

2016.12.22

50000

转账

2016.12.2

2017.1.19

48

1%

800.00

2016.12.9

10000

购真空机

2016.12.9

2017.1.19

41

1%

136.67

2016.12.17

7000

购真空机

2016.12.17

2017.1.19

33

1%

77.00

2016.12.14

87746.53

11月工资

2016.12.14

2017.1.19

36

1%

1052.96

2016.12.16

1000

配料室滚揉用配件

2016.12.16

2017.1.19

34

1%

11.33

2016.12.12

8000

购磨具

2016.12.12

2017.1.19

38

1%

101.33

2016.12.21

36000

购磨具

2016.12.21

2017.1.19

29

1%

348.00

2016.12.20

10000

购切丁机

2016.12.20

2017.1.19

30

1%

100.00

2016.12.26

28000

购切丁机

2016.12.26

2017.1.19

24

1%

224.00

2017.1.6

33606

电费

2016.1.6

2017.1.19

379

1%

4245.56

合计

1185178.43

32989.90

4、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阿里牛公司章程第五条确认了股东的名称(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其中案外人姚树华实缴出资额为102万元,出资比例为51%;案外人郭娟实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被告张禄奎实缴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29%。上述实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1月8日。
2014年1月8日,被告阿里牛公司股东姚树华、郭娟、张禄奎分别向公司增资验资临时账户转入投资款102万元、40万元、58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阿里牛公司验资账户转基本账户本金200万元,同日,被告阿里牛公司基本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孙琳琳、案外人王念香转账支付85万元、1149995元。诉讼过程中,四被告称不清楚该情况,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需要本院指定期限核实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及提交相应的证据。
2014年3月24日,被告阿里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增加新股东边崇翠,由姚树华、郭娟、张禄奎、边崇翠组成新的股东会,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500万元,本次增加300万元,其中姚树华以货币形式出资153万元,郭娟以货币形式出资60万元,张禄奎以货币形式出资42万元,边崇翠以货币形式出资45万元。被告阿里牛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修正为姚树华认缴出资数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郭娟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张禄奎认缴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边崇翠认缴出资数额45万元,出资比例9%。出资时间2015年3月30日。
2014年10月28日,转让方郭娟(甲方)与受让方张禄奎、边崇翠(均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就甲方在阿里牛公司拥有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转让给张禄奎45万元、边崇翠55万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阿里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郭娟退出,由姚树华、张禄奎、边崇翠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郭娟将所持公司部分出资100万元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股东张禄奎45万元、边崇翠55万元,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被告阿里牛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修正为姚树华认缴出资数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张禄奎认缴出资数额145万元,出资比例29%;边崇翠认缴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19年10月28日。
2016年10月11日,被告阿里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姚树华退出公司股东会,增加新股东刁兆义,由刁兆义、张禄奎、边崇翠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姚树华在本公司的全部出资25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刁兆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被告阿里牛公司章程第七条确认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其中被告刁兆义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被告张禄奎认缴出资额145万元,出资比例29%;被告边崇翠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26年10月11日。
5、2016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刁兆义担任被告阿里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兆义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就前期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的借款对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5178.43元、利息32989.9元。该对账载明系向王永良借款,但综合本案证据,该借款实际为向原告超裕隆公司的借款,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视为王永良认可该借款系原告公司出借,而非其本人,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178.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273265.6元借款,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四被告抗辩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借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应当支付以118517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是否应对被告阿里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2014年1月8日,被告阿里牛公司股东姚树华、郭娟、张禄奎分别向公司增资验资临时账户转入投资款102万元、40万元、58万元后又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阿里牛公司验资账户转基本账户本金200万元,同日,被告阿里牛公司基本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孙琳琳、案外人王念香转账支付85万元、114999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未否认该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非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禄奎抽逃出资58万元,案外人被告阿里牛公司股东郭娟抽逃出资40万元,该40万元后又转让给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转让的40万元系在被告阿里牛公司章程约定实缴资本时抽逃的出资,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并未再行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40万元,被告张禄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18万元(40万×45%),连同其抽逃的出资58万元,共计76万元,因此被告张禄奎应在7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边崇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22万元(40万×55%),被告边崇翠应在2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阿里牛公司、被告刁兆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阿里牛公司决议变更出资时间后,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在其不属于前述抽逃出资范围内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主张被告张禄奎、被告边崇翠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该两被告在被告阿里牛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阿里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刁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超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5178.43元;
二、被告济南阿里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刁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超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18517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张禄奎在7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边崇翠在2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岛超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南阿里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刁兆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李建芬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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