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098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系刘伟之妻。
原告:马艾英,女,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系刘伟之母。
原告:刘盟,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系刘伟之父。
原告:刘某1,男,201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系刘伟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本案原告。
原告:刘某2,男,2018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系刘伟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本案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言雷,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张某、马艾英、刘盟、刘某1、刘某2诉被告王言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马艾英、刘盟、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田鹏,被告王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马艾英、刘盟、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50元,丧葬费34398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17.0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60191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20时,被告王言雷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陆豪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城阳区墨水河南岸东西路天山一路路口以东约600米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将行人刘伟撞到,致受害人刘伟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言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言雷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极大地社会危害,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人依法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言雷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无保险,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30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言雷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陆豪125”型两轮摩托车(前面悬挂挪用的号牌7S718)在城阳区墨水河南岸东西路天山一路路口以东约600米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将行人张雨、刘伟撞到,致该车损、王言雷和张雨受伤、刘伟当场死亡。2018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1201800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言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张雨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刘伟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王言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提交山东省居住证一份,青岛市暂住证一份及水电费缴纳记录打印件17张,物业费缴纳证明一份,证明刘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青岛居住,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20年),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50元。被告王言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火化证一份,证明于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处理刘伟丧葬事宜,并2018年10月20日,刘伟家属将尸体火化,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刘盟与马艾英还生育一子刘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120180000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言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言雷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刘伟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年以上,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刘伟父亲刘盟不满69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95元(32890*11年/2人),刘伟母亲马艾英不满68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0元(32890*12年/2人),刘伟长子刘某1不满6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0元(32890*12年/2人),刘伟次子刘某2不满一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10元(32890*18年/2人),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原告主张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493350元(32890*12年+32890*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4398元(5733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以支持。4、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的交通费。5、五原告主张丧事人员误工费281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正直壮年的至亲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96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50元)、2、丧葬费34398元、3、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817.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57905.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言雷赔偿原告张某、原告马艾英、原告刘盟、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79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原告马艾英、原告刘盟、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王言雷负担18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