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雅素、桑盛敏等与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545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545号
原告:宋雅素,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桑盛敏,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桑盛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桑盛丽,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萍,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区赵集镇赵集村。
法定代表人:潘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惠,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启龙,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以下统称四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水运公司)、黄启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萍、兴隆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8638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确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苏兴隆货888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属桑培高受雇于被告所有的“苏兴隆货88888”轮。2019年1月21日,该轮在海上发生翻扣事故,桑培高落水死亡。2019年1月30日,青岛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苏兴隆货88888”轮承担全部责任。四名原告作为桑培高的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兴隆水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靳元松是桑培高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桑培高不具备船员资格,船舶翻沉是因船员过错所致,应依过错程度判定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4.兴隆水运公司在帮黄启龙挂靠船舶期间,没有任何盈利,而且,船舶是由靳元松独立运营,兴隆水运公司并未参与;因此,兴隆水运公司不应当因挂靠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启龙未答辩。
四原告和兴隆水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兴隆水运公司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黄启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兴隆水运公司为“苏兴隆货88888”轮的登记所有人。根据2016年1月1日兴隆水运公司与黄启龙签订的挂靠协议,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启龙,黄启龙将其所有的该船挂靠在兴隆水运公司处;根据兴隆水运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黄启龙对该船占有30%的股份。
2019年1月21日,“苏兴隆货88888”轮从山东威海人和砂石装货点开往江苏灌河口途中,在黄海中部海域翻扣,在船船员桑培高(1956年6月9日出生)和封以刚落水后,经现场搜救已无生命体征。
青岛海事局出具的“青岛‘1·21’‘苏兴隆货88888’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认为:(一)直接原因内河船舶”苏兴隆货88888”轮在黄海中部海域超航区、超载航行,航行过程中船首左侧空舱道门未关闭,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海水从船首道门灌入空舱,致船舶向左倾斜,最终导致船舶翻扣。(二)间接原因1.“苏兴隆货88888”轮实际控制人靳元松、船舶所属公司兴隆水运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潘其龙、船舶挂靠协议中船舶所有人黄启龙安全意识淡漠,安排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砂石运输、聘用无证人员在船任职,未履行船舶安全管理主体责任。2.该轮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配备适任船员,船上7人均未持相关船员证书。该报告关于责任认定,认为:本起事故时内河船舶“苏兴隆货88888”轮在黄海中部海域超航区、超载航行,航行过程中船首左侧空舱道门未关闭,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海水从船首道门灌入空舱,致船舶向左倾斜,最终导致船舶翻扣。因此,“苏兴隆货88888”轮应承担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事故结论,认为:经调查,“苏兴隆货88888”轮自沉(翻扣)事故是一起内河船非法从事海上砂石运输导致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是一起单船责任事故,“苏兴隆货88888”轮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宋雅素为桑培高的妻子,桑盛敏、桑胜吉和桑盛丽为桑培高的子女;桑培高的住址为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三兴村二组103号。2018年度青岛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2018年,青岛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启龙对“苏兴隆货88888”轮享有所有权,是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该船舶由黄启龙挂靠在兴隆水运公司处,该船舶所从事的涉案运输发生在我国沿海,而且,该船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兴隆水运公司和黄启龙应对桑培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给船员服务簿;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该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桑培高未取得上述证书,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应减轻兴隆水运公司和黄启龙1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做为桑培高的近亲属,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桑培高和封以刚都因本次事故落水死亡,而且,封以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虽然桑培高的住址在农村,但桑培高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可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桑培高死亡时是63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0817元×17年=863889元。兴隆水运公司和黄启龙应当连带承担的金额为863889元×90%=777500.1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桑培高的丧葬费金额为68791元÷2=34395.5元,兴隆水运公司和黄启龙应当连带承担的金额为34395.5元×90%=30955.95元。《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兴隆水运公司和黄启龙应当连带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50000×90%=45000元。
四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系在“苏兴隆货88888”轮营运中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四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对“苏兴隆货8888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确认上述赔偿请求对“苏兴隆货8888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依照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自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桑培高于2019年1月21日落水后死亡,则2019年1月21日为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船舶优先权的存续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和黄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77500.1元;
二、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和黄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连带赔偿丧葬费30955.95元;
三、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和黄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四、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的上述第一至三项海事请求对黄启龙所有的“苏兴隆货8888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
五、驳回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对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和黄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淮安市淮阴区兴隆水运有限公司和黄启龙连带负担11960元,宋雅素、桑盛敏、桑胜吉、桑盛丽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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