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粉与毛福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4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46号
原告:付金粉,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福毅,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金粉与被告毛福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金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福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金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771元(医疗费253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9899元、交通费1811元、误工费2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毛福毅驾驶鲁B×××××号车沿李沧区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二轮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及车载的陈一鸣受伤,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若干,经交警认定,被告毛福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毛福毅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留观病历及门诊病历、三医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医住院费收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医附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青医附院住院费用明细、青医附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青医附院住院费收据,被告毛福毅提交的毛福毅驾驶证、鲁B×××××号车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打款信息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毛福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1日21时20分,毛福毅驾驶鲁B×××××号车辆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中路兴国路时,与驾驶二轮车的付金粉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车前部与二轮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付金粉及其车载乘客陈一鸣受伤。
2、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春源,毛福毅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500元已理赔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一鸣。
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三医急诊治疗,初步诊断:“胸壁挫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2018年9月1日原告由三医急诊留观病区入院,9月4日因“腰部疼痛,小便失禁”进行会诊,9月11日三医临时医嘱“前往青医附院继续治疗”。9月10日原告至青医附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颈腰椎外伤、颈腰椎间盘退变、椎间盘膨出”,9月14日开始,原告在青医附院连续两次住院,入院诊断:“腰痛、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神经源性膀胱、银屑病、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
4、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治疗及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均被退回。
5、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赔偿限额内垫付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25360.55元:提交三医留观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702.31元、住院费收据1张5993.37元;青医附院住院病历2分及门诊病历10张、住院费用明细3份、青医附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1张1514.89元、住院费收据2张17175.9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86.55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费药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对超出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然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
毛福毅质证意见:涉案车俩保险系其购买,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这一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提示说明,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在三医留观住院13天、在青医附院住院41天,合计5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5400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原告治疗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按照鉴定结论的参与度核算具体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的病历,其在三医留观应为11天,对这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
3、护理费9899元:提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建启陪护,陪护人员月收入为55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54天,护理费为9899元(5500元/月÷30天×54天)。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无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形式要求,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完税凭证,否则不应予以支持。
4、交通费1811元:提交出租车票1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花费交通费1811元。
二被告均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无起止时间、地点,仅认可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住院时间的交通费。
5、误工费25300元:提交病假证明6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开美发店,系个人经营,其收入不固定,根据原告平时的经营情况,估算月收入为5500元,经青医附院门诊复查需要休息84天、结合原告住院41天、留观13天,故主张误工138天(留观13天+住院41天+休息84天),误工费为25300元(5500元/月÷30天×138天)。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持续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交完税证明,应该按照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福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毛福毅承担。
关于医疗费25360.55元: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亦未提交由毛福毅签字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免赔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主张在三医急诊留观13天,与病历记载的11天不符,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原告病历记载支持其三医留观住院11天、青医附院住院41天,合计住院5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2天×100元)。
关于护理费9899元: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杨建启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不能证明杨建启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其住院52天的护理费,即6760元(130元×52天)。
关于交通费1811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所提交出租车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
关于误工费25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其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并不能等同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原告系美发店个体工商户的工作性质,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90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5500元/月未超出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其行业性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6500元(5500元÷30日×90日)。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53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3056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9500元,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9500元相折抵,剩余款项21060.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款项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垫付的500元相折抵,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60.55元;(二)护理费67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500元,合计24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毛福毅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金粉240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金粉20560.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金粉对被告毛福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由原告付金粉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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