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537号
原告:江苏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刘岩,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0800053/93103XXX,金额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18日,收款人为青岛XX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及承兑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委托农业银行XXX分行办理托收时遭被告拒付,称背书存在瑕疵。由于原告较长时间未能弥补所谓的瑕疵,造成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被告辩称,票据权利时效届满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出票人青岛XX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800053/93103XXX,票面金额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18日,收款人青岛XX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及承兑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宁波XXXX建材有限公司、淄博XX玻纤材料有限公司、苏州XX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苏州XX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新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背书人宁波XXXX建材有限公司加盖的章为“宁波XXXX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章”。被告认为此章有误。
原告提交了与其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明因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系争汇票。
双方当事人对系争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虽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还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然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