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852号
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货站1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
被告:朴兴,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95052.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505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未付。
被告朴兴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收派服务,被告应付费用根据原告结算周期内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和被告实际发生的业务计算,运费按照月度结算,被告承诺在结算周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上一月的运费,信用账期为15天,约定月结账号为53×××72;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原告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被告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被告审核,被告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账单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对账邮箱为741×××@qq.com;本合同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一年。证据2,客户月结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期间通过原告寄递的快递运单费用分别为74978.2元、20056元、18元,共计9505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证据3,2017年12月-2018年2月运单图片一宗(含光盘壹个),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2月通过原告寄递快递的明细。证据4,2018年3月16日及2018年6月28日给客户发送的电子对账单邮件2张。该邮件是原告职工王晓明通过邮箱462956027@qq,com发给合同约定的被告邮箱741×××@qq.com。被告未回复支付款项,亦未对运费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原告职工王晓明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因被告朴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兴双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收派服务,被告应付费用根据原告结算周期内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和被告实际发生的业务计算,运费按照月度结算,被告承诺在结算周期结束后15日内付清上一月的运费,信用账期为15天,约定月结账号为53×××72;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原告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被告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被告审核,被告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账单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对账邮箱为741×××@qq.com;本合同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原告数次寄递物品,根据快递运单载明该三个月的运输费分别为74978.2元、20056元、18元,共计95052.2元。2018年3月16日及2018年6月28日原告派职工王晓明通过邮箱462956027@qq,com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邮箱741×××@qq.com发送电子对账单邮件,被告未回复支付款项,亦未对运费数额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提供快递收派服务,事实清楚。原告根据运单主张被告尚欠运费95052.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兴支付原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费95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76元,由被告朴兴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