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255号
原告:韩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涛。
原告韩亚东与被告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涛偿还原告韩亚东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底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并向原告口头承诺短期使用、尽快偿还,2019年1月23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邹涛未作答辩。
韩亚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邹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韩亚东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韩亚东通过中国银行尾号8428账户向邹涛光大银行尾号8264账户转账260000元。其中,2018年12月11日分两笔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分两笔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转账50000元。
2019年1月23日,邹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韩亚东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借条系邹涛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韩亚东向邹涛转账的事实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韩亚东要求邹涛返还借款2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韩亚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韩亚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邹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涛偿还原告韩亚东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邹涛给付原告韩亚东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邹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通科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