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9日1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刘某(女,1965年9月18日生)家中,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腰椎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某接受调查,后经询问,李某某对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支付赔偿款13万元;刘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得假释。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