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与王龙、鹿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4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4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5272370U。
主要负责人:房轶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龙,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鹿婧,女,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与被告王龙、被告鹿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被告鹿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龙、鹿婧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626.98元及利息、罚息11458.5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25元;3.原告对被告王龙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13号楼2单元602户房产处置所得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王龙、鹿婧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388143.14元,利息、罚息44383.01元,共计432526.1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4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34年5月26日,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13号楼2单元602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被告已连续多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贷款。被告鹿婧与被告王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鹿婧应与被告王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龙、鹿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王龙、被告鹿婧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龙、被告鹿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以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13号楼2单元602户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3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利息、罚息等,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龙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13号楼2单元602户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王龙发放贷款43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34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发放后,二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9年10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143.14元,利息、罚息44383.01元,共计432526.15元。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9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龙、被告鹿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王龙、被告鹿婧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关于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9225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王龙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13号楼2单元602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被告鹿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截至2019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388143.14元,利息、罚息44383.01元,共计432526.1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龙、被告鹿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9225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对被告王龙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重庆北路197号甲13号楼2单元602户房地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90元,由王龙、鹿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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