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港城府酒家与刘召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96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968号
原告:黄岛区港城府酒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二路455号。
经营者:刘丽丽,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召园,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黄岛区港城府酒家(以下简称港城酒家)与被告刘召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酒家之经营者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城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召园支付原告餐饮费108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前后,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多次,共计拖欠原告餐费10830元,被告在餐费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餐费10830元。
刘召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刘召园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未付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刘召园签字确认的就餐结算单25份,证明被告刘召园在原告处就餐未付费,经核实共计107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餐费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港城酒家为被告刘召园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刘召园应当按时支付原告餐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刘召园签字的25张餐费单,详细地记载了就餐地点、餐费明细、金额、日期、刘召园的签字等,完全符合债权债务结算的常理,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10830元餐饮费应为107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召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岛区港城府酒家餐费1079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刘召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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