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745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鲍晓霞。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鲍晓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527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68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及以75277.53元为基数按1.2‰每日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4.判令原告对鲁B×××××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12795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4428.09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鲁B×××××的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易鑫公司将其诉请的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24%计算。
鲍晓霞未作答辩。
易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鲍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易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出租人易鑫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鲍晓霞(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本合同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为保证车辆安全,甲方为车辆安装GPS系统;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奔驰S级2005款3.5L自动S350L豪华型汽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2020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127955元,融资首付款83022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和账户管理费等;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还款租金4428.09元;剩余购车款118978元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895账户;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该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如乙方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地址未发生变化,因此所导致的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中所留联系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乙方同意以主合同项下租赁的奔驰S级2005款3.5L自动S350L豪华型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7年8月25日,租赁车辆登记至鲍晓霞名下,车牌号为鲁B×××××。同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
2017年8月28日,易鑫公司将剩余购车款118978元、账户管理费5997元、GPS加价费2000元共计126975元汇至中润公司建行尾号2895账户,同时将GPS设备及安装费共计980元支付给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完成了车辆GPS的安装。
鲍晓霞支付19期租金后再未付款,尚欠75277.53元租金未付。
另查明,易鑫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易鑫公司与鲍晓霞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易鑫公司已按约定为鲍晓霞融资,鲍晓霞违反约定,出现连续二期以上未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有权要求鲍晓霞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故易鑫公司要求鲍晓霞支付剩余租金75277.5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易鑫公司主张按24%/年的标准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鑫公司主张的2019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296.68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易鑫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承租人承担,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与违约金之和应以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鲍晓霞以鲁B×××××车辆为上述融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易鑫公司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鲍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晓霞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75277.53元;
二、被告鲍晓霞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鲍晓霞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96.68元;
四、被告鲍晓霞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5277.53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并扣除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律师费金额);
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鲍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鲍晓霞抵押的鲁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鲍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