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勤保,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200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被火炬路派出所抓获并移交胶州市公安局,2019年1月1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娜,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保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勤保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16日晚,青岛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史家文带领辅警杨某、王某2等人在高新区正阳西路与祥源路路口西侧夜查。2018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勤保无证驾驶鲁V×××××号牌黑色起亚套牌轿车沿正阳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西路与祥源路路口西侧时,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该拒不配合并驾车向右侧变道闯卡,闯卡过程中拖行辅警王某2约两米并将位于车辆副驾驶处的辅警杨某剐倒在地,追尾前方轿车后停车。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勤保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勤保辩称没有剐倒交警,当时因紧张造成事故,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及家庭特殊,造成被告人没有正确人生观及认知等主要意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火炬路派出所将被告人徐勤保查获后,移交胶州市公安局,后胶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当日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传唤,并于2019年1月17日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出警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出警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徐勤保在其他地区涉嫌犯罪及侦查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追逃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6日晚,该驾车在正阳西路时,交警查车,有一辆车拒不配合查车并追尾该车的事实;史家文书写事情经过,证实被告人在该带辅警夜查过程中,对一黑色套牌车辆检查时,该车加速前行,拖拽王某2二三米的事实;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6日晚9点多,该在史家文的带领下,在祥源路与正阳西路路口直行查酒驾执法活动,王某2示意一辆黑色起亚轿车停车,该车没有停车一直往前走,王某2拉开驾驶室要控制司机,司机依旧驾车向前走,这辆车拖着王某2往前跑了约2米,期间该车试图打方向逃走,但后来撞在前面一辆白色轿车上的事实与证人王某2、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徐勤保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16日晚,该驾车沿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高新区羊毛沟大桥上时,看到交警示意该停车,该因为没有驾驶证,就没听交警指挥,就赶紧加油门往前冲,但当时前面有车,也无法冲卡,依然慢慢驾车向前走,交警敲该主驾驶窗玻璃,该不配合,交警主动将该主驾驶车门拉开说,他们是交警,跟交警说话的过程中该车向前方溜车与前面车追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保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勤保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勤保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勤保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勤保无证驾驶,遇民警依法检查,驾车闯关,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正常执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徐勤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勤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