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554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88号C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970341。
负责人:孙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栾军先,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丽莉,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崇田,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丽燕,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栾军先、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军先、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栾军先偿还潍坊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元、利息328360.65元(截止到2019年2月21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潍坊银行与栾军先签订“2016年0912第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30000元,由被告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9年2月1日,栾军先欠潍坊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元、利息328360.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栾军先、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均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栾军先与潍坊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0912第161号),合同约定:1、栾军先向潍坊银行借款1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2、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还款方式为采用按年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4、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清偿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为取得贷款以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等事项的费用)的支出;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潍坊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有权中止发放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
同日,潍坊银行分别与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0912第161号),约定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自愿为栾军先《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0912第161号)项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10月31日,潍坊银行向依照合同约定向栾军先发放贷款16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年利率7.8%,逾期罚息年利率11.7%,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10月30日。栾军先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相应利息,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栾军先尚欠潍坊银行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328360.65元,共计1958360.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栾军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栾军先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借款利息328360.65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及自2019年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栾军先追偿。栾军先、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军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借款利息328360.65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丽莉、胡崇田、宋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栾军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审判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