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338号
原告:肖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宁,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黄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50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凤城路32号民建大厦16层1606户房屋,总房款为1381978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应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1381978元,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交房时间,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共计延期326天,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45052.48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因政府对项目旁连云港路进行封闭改造,管制以及项目公共配套不到位等原因致项目施工进度迟延,并最终导致涉案房屋延期交付,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第2款的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的,被告可以据实进行延期。2、原告付款存在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剩余贷款60万元支付于被告,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5日才将该房屋的贷款60万元支付于被告,因此原告的付款行为违约,逾期付款达53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齐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被告有权对房屋的交付据实予以延期,故被告有权顺延交付房屋,即便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扣除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凤城路32号民建大厦16层1606户房屋,总房款为1381978元;原告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将首付款781978元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60万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4年9月11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放贷机构于2014年11月10日间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若原告未在七日内提交全部贷款所需文件、证件及资料,或提交的上述文件不符合要求,……或因原告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使被告无法获得全部贷款的,每日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齐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应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贷款6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存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主张的顺延交房问题。被告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齐全部购房款,因此被告有权对房屋的交付时间予以顺延。原告则认为,是因为银行放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造成延期付款,放款时间并不是原告能控制的,但原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53天,故被告的交房时间据此可顺延。顺延后被告仍逾期交房,实际逾期天数为273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为37728元(1381978元×273天×0.0001=37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77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承担151元,由被告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