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0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044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裴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首阳山镇香峪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增,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被告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法务部职员。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徐辉辉,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李仁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此后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HXXC-JG-2018-008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770元;3、判令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单效溴化锂机组2台,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55万元,原告根据合同及特定技术协议已经进行生产设备所需的原材料采购,已支付采购费908790.05元、产生人工费92040元。后被告于2018年6月以《暂时中止合同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称因技改项目的暂停需中止该合同的执行。涉案设备为非标设备,原告因被告中止合同遭受巨大损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作出任何补偿。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暂时中止合同告知书是由于被告公司生产形势发生变化,技改项目暂时中止导致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尚有待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1、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单效型溴化锂机组2台,总价款人民币190万元;2、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5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现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已经收到预付款,本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被告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证据2、《暂时中止合同告知书》1份、顺丰速运邮件截屏(内容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履行合同通知书)1份、告知书(微信打印件经质证无误退回原告,留复印件存卷,原始载体在原告公司业务员范文建手机)。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邮件通知原告,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向原告申请中止履行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函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直到2018年11月27日,被告才函告原告直到2019年3月份才能答复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对《暂时中止合同告知书》、顺丰速运邮件(里面内容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履行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告知书有异议,因无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该三份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的函件往来仅仅是暂时中止和继续履行的沟通,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1、对于2018年11月27日告知书,原告可以提供微信载体原件,如果有必要原告可以庭后提交。2、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做出的《暂时中止合同告知书》,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其表示将尽力解决后续问题,将双方损失降至最低,希望原告尽快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且在该告知书中承诺将安排业务人员前往原告公司处理相关问题,但时至本案开庭,被告从未派出相关人员进行落实,也未有任何的对合同中止后的后续安排,其行为已经表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
证据3、机组规格对照表原件4页、GB/T18431-2014国标网上打印件1份、《技术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蒸汽单效型溴化锂机组属于非标产品,在单位热耗、功率等许多方面与我司标准产品机组规格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实现替代销售。
被告认为,对国标网上打印件、《技术协议》没有异议,对机组规格对照表中我司标准有异议。认为:该对照表中的我司标准是原告自行生产的技术要求,与本案无关。对该三份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因国标仅仅是对部分数据的性能参数进行部分确认,与被告的技术要求存在部分差异,但原告提供的原告标准与国标也存在差异,也就证明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该国标仅仅提供一种参考、建议,并未强制性要求所有数据必须符合其参数,而且国标4.3.1也明确规定,具体参数值由制造厂和用户协商确定,原告不能以部分数据的不符来确认被告的定制产品属于非标产品,而且是否能实现替代销售与本案无关,即使该产品无法销售也应考虑其剩余价值来计算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所谓非标产品就是相对于标准产品而言,不同于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概视为非标产品,该案设备与国标最大的不同是体现在机组的进出口温差,国标是入口温度12摄氏度,出口温度是7摄氏度,涉案产品要求的是入口问度是15摄氏度,出口温度是5摄氏度,温差10摄氏度。其他的技术指标都是根据这个来确定的,相应的设备的部件设计生产与国标相比也有很大的调整。
被告认为,因相关技术指标过于专业,仅从数据上看,原告标准同样与国标相悖,例如,冷却水出口温度、蒸汽压力等,该数据的不相符可以确认产品的销售与是否国标并无明确的关联性。
证据4、产品生产资材采购明细总表3张、已损失资材明细表5张、人工成本费用清单6张、订单(打印件)及送货单一宗、增值税发票(原件经质证无误退回原告,留复印卷存卷)43张,证明:1、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或拟采购资材总金额为788637.38元;2、原告在刨除可以再利用的通用件等资材后,已经造成损失的资材总金额为520954.04元。其中已经在设备生产中使用的资材金额为369854.48元,其余差额部分属于非通用定制件,无法替代使用,也已经造成损失;3、原告在生产涉案设备过程中,已经投入的人工等成本为77940.26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资材、人工等成本损失合计598894.3元(不含税),含税为721559.4元。
被告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生产资材采购明细总表与本案无关,其采购合同并不能认定为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有关联性,因其采购的产品同样可以用于原告其他设备的使用,例如钢材类、通用件等等,并未出现所谓的非标产品。而且是原告单方面的汇总,并未得到其供应商的认可;已损失资材明细表是原告从多家公司采购的相关产品,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而损失,原告是一家生产空调类的制造型企业,其采购的全部原材料均是用作溴化锂空调的制作,原告提供的采购和损失明细与被告产品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为配件类是通用的;人工成本费用清单同样不能证明该人工费用的支出是用在被告采购产品的制造使用上;相关的订单因无采购合同原件,不能证明相关合同的采购是用于被告产品的生产,而且原告采购的均是配件类相关的配件并非独立的和特殊的,均可用于其他产品的生产,而且原告也在证明目录中提到,其部分采购产品已经在其他的生产中使用,故该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采购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而且,该产品是否存在原告与其上游厂家存在退货等行为,需要其上游厂家的确认方可认证;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金额是否用于或部分用于被告定购产品,被告无法得知,证据材料无法确认。
证据5、提交利润审批及报表3张。证明:原告正常履行涉案合同后的预期利润为25.75万元(不含税),含税为31024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项目审批表及测算表是原告自行测算,都是自己测算的,每个合同的执行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以其测算的利润作为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且原被告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可按照合同第9.4条随时解除本合同的执行,并不承担责任。
证据6、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987号《公证书》1份、机组材料清单(表一)、拟采购已采购部件及使用明细清单(表二)、已消耗资材及人工费损失明细(表三)、已消耗资材明细(表四)、人工费损失明细(表五)、资材出库记录(表六)、生产工时明细(表七)各1份,该组证据实际是对原告证据4证据的完善和补充。证明:设备所需788637.38元资材。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总金额为:已消耗资材金额369854.48元+人工费金额77940.26元+已采购入库但不能用作其他的资材损失金额148464.18元=596258.92元(不含税),含税金额为718384元。该718384元为原告直接损失,另外,原告还有可得利益损失为310340元,共计1028724元,被告均应赔偿。
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书证的真实性,双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6内容是同一组,证据6来源经公证机关证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XXC-JG-2018-008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单效溴化锂机组2台,规格型号F796ET,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55万元。
2018年6月27日17:08分,被告向原告发出《暂时中止合同告知书》邮件,告知原告,被告方因政策和市场变化,原定技改项目暂停,中止执行HXXC-JG-2018-008的《设备采购合同》,希望原告尽快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收到本告知书后产生的损失将由原告承担。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称,被告拟在内蒙某地投资有机硅项目,将与设计方讨论涉案设备在该项目中应用的可行性,预计将于2019年3月份给予原告涉案设备处置的最终答复。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最终答复。
另查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总金额为:已消耗资材金额369854.48元+人工费金额77940.26元+已采购入库但不能用作其他的资材损失金额148464.18元=596258.92元(不含税)。
含税金额为596258.92元×(1+16%增值税)=691660.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设备采购合同》并无争议,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被告采购原告设备的目的是用于多晶硅技改项目改造,但因市场等关联因素的变化,被告无限期中止了该项目实施,并于2018年6月26日通知原告:涉案设备的采购合同中止履行。此后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确定的合同履行方案,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减少损失的合理方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设备专业性太强,鉴定机构无能力做出鉴定结论。此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ERP企业资源管理计划系统中存留的记录。证明:原告不含税损失数额596258.92元。该部分数据的来源业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合同至2018年6月26日收到被告中止履行通知期间,为履行合同进行原材物料采购、发生人工管理费用合情合理,因此产生损失无可质疑,此种损失亦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损失数额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其数据来源经公证客观、真实,且剔除了通用原材物料部分的价值,损失数额计算合理公道,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含税损失,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的约定、制造业增值税自2018年5月1日起由17%变更为16%的时点因素,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为:596258.92元(不含税)×(1+16%增值税)=691660.35元更为合适,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款55万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691660.35元-550000元=141660.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XXC-JG-2018-008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损失691660.35元;与已支付合同款550000元相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赔偿金141660.35元;
三、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7元,由原告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承担4265元,由被告河南恒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韩桂升
审判员  陶志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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