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光坤与张继成、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751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751号
原告:董光坤,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成,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刘倩,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光坤与被告张继成、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被告刘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成、刘倩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继成、刘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等。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刘倩辩称,其与张继成在XXXX年X月XX日已离婚,原告所诉款项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与其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倩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被告张继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广坤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五天,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利息壹万元,逾期利息年息24%,按日计息。翌日,原告向被告张继成指定账户转款1000000元。
被告刘倩与被告张继成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继成亦应及时、全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继成与被告刘倩已于借款发生前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倩亦就本案涉案款项具有举债合意、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继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庆湖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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