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欢,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军,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申逢,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结平,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红,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金立红之夫),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屯村。
法定代表人:史红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因与被上诉人金立红、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四上诉人开挖水沟的行为是村书记王庆令同意的,回填沟渠的行动是村委会组织的,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
金立红辩称,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具有过错,其辩称是村委会安排的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原村委会书记王庆令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其挖沟的行为属于他们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所以相关过错由其个人承担,一审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547714.67元,具体为:医疗费435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26640元(120元/天×222天)、护理费26640元(120元/天×222天)、残疾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年×20年×90%)、鉴定费2080元、残后护理费876000元(120元/天×20年×365天×100%);2.诉讼费用由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金立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挖断的道面肇事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金立红受伤、车某。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填埋沟渠时,村委会以准备下排水管道为由阻止填埋,其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4时40分许,金立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屯村东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一排水沟内摔倒,致金立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查肇事处排水沟系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四人于2017年8月3日因排水所挖掘。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立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四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立红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颈椎外伤,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伴全瘫、创伤性颈脊髓损伤等,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2893.15元(经报销后个人负担43587.5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行高压氧治疗、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等。2018年3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金立红其颈椎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金立红支出鉴定费2080元。金立红伤后由丈夫王某护理。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档案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被挖掘的排水沟未填埋,且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立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因排水挖掘的排水沟内摔倒,致金立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道路上挖掘排水沟排水,且未在其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排水结束后又未及时填埋,导致金立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沟内摔倒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村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的管护单位,在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挖掘排水沟时未及时制止,挖掘后又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也未及时督促及安排其他人员将排水沟填埋,影响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因及结论,综合考虑三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以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与村委会分别承担20%、10%责任、金立红承担70%责任为宜。故金立红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与村委会各按20%、10%比例予以赔偿。金立红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5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6640元(120元/天×222天)过高,因金立红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金立红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7天,故误工费应为19096元(88元/天×217天)。3.护理费26640元(120元/天×222天)过高,因金立红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按照金立红受伤时间和鉴定时间,护理费应为19096元(88元/天×217天)。4.残疾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年×20年×90%)过高,因证据不足,残疾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8552元(19364元/年×20年×90%)。5.残后护理费876000元(120元/天×20年×365天×100%)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残后护理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考虑金立红年龄、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残后护理时间应以5年为宜,故残后护理费应为160600元(88元/天×5年×365天×100%)。金立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2531.58元,应由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按比例赔偿118506.32元(592531.58元×20%)、村委会按比例赔偿59253.16元(592531.58元×10%)。王庆欢、王庆军、王结平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赔偿金立红经济损失118506.32元;二、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金立红经济损失59253.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开挖沟渠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挖沟渠未回填的行为是受村委会指派的职务行为,对其主张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王庆欢、王庆军、王申逢、王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