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诚、王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29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诚,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友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审第三人:邹成先,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陈兆诚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第三人李友栽、邹成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王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友栽、邹成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00元律所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所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律所费用的承担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所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李友栽、邹成先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军一审诉讼请求:1、陈兆诚与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李友栽与第三人邹成先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撤销房屋转让行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陈兆诚名下;2、陈兆诚赔偿王军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陈兆诚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7年6月1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2月1日,王军与陈兆诚、杨瑞峰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王军认缴青岛华丹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并就业绩、分红及回购等作出相关约定。2015年2月4日,王军向青岛华丹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2015年12月20日,王军与陈兆诚、杨瑞峰签订《股转债协议》,约定陈兆诚、杨瑞峰回购王军名下的股权,回购价为80万元,因陈兆诚、杨瑞峰资金紧张,经其申请,王军同意将回购款项80万元作为陈兆诚向王军的借款,并约定2016年3月20日前还款13万元,逾期违约金为日1‰,王军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5日,王军与陈兆诚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陈兆诚已经还款22万元,剩余本金为5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若违约,陈兆诚按照每月2.4万元支付王军自2016年3月20日起的违约金。后陈兆诚向王军还款本金共计32万元;法院判令:陈兆诚、杨瑞峰偿还王军借款本金48万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2015年11月10日,陈兆诚与李友栽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陈兆诚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号楼2905户房屋出售给李友栽,建筑面积137.21平方米,售价131万元;陈兆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让涉案房屋并交付给李友栽;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1月4日,李友栽向陈兆诚转款41万元;11月10日,李友栽向陈兆诚转款90万元;李友栽支付涉案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及专项维修基金;2015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李友栽名下。李友栽称,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且已经支付对价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
2017年7月5日,李友栽与邹成先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李友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邹成先,售价117万元;李友栽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邹成先。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邹成先名下。
陈兆诚、杨瑞峰于2015年2月1日向王军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书写以下内容:陈兆诚与杨瑞峰经沟通商定后,作出如下承诺:在王军与华丹科技公司合作有效期内,本房产未经王军女士同意不得出售本房产。陈兆诚称,对于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并未以涉案房屋为王军与陈兆诚、杨瑞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抵押和担保,王军不能以该承诺书排除陈兆诚对其合法拥有的房产进行合法处分的权利。
王军提交安居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份,涉案房屋附近其他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5012元/平方米,即涉案房屋价值为340余万元;2017年7月份,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0919元/平方米,即涉案房屋价值为560余万元,两次转让价格均低于市场价值的70%,属于低价不合理。陈兆诚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建成于1994年,在该区域属于老旧小区,涉案房屋的性质并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有五十年,在房屋出售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仅剩余30年,王军所举证区域的房价为均价,对本案及涉案房屋无参考性。
王军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兆诚与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李友栽与第三人邹成先签订的两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涉案房屋是否应变更登记至陈兆诚名下。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具体到本案案情,首先,王军与陈兆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兆诚、杨瑞峰欠付王军借款本金48万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且至今未偿还完毕。2015年11月10日,陈兆诚与第三人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陈兆诚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号楼2905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友栽。陈兆诚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对于王军在其公司出资入股的事实系明知的,且房屋出售日期与签订《股转债协议》的日期间隔仅一个月,陈兆诚对于其将回购王军的股权即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有所预期;且涉案房屋在出售后陈兆诚并未告知王军,而是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继续承诺不出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其目的是为允诺王军的债权可得清偿。综合陈兆诚的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兆诚在明知其与王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故意转让自身所有的财产,且对债权人即王军的债权造成损害。第二,第三人李友栽并非善意购房人。第三人在《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即向被告支付41万元,支付的款项占合同约定购房款的30.5%,而当时合同并未签订、房屋亦未交付,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第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仍然允许陈兆诚于2016年1月份在涉案房屋内注册新公司,且第三人称对此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李友栽于2017年7月5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邹成先时,售房款低于购房款,且该《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2017)鲁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出具日期间隔不足一个月,第三人李友栽亦未提供关系第三人邹成先购买涉案房屋的任何打款记录,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和陈述令法院难以采信其为善意无过失的购房人,第三人对此存在过错。第三,依据王军提交的涉案房屋周边其他房屋的交易价格,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份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500余元/平方米,低于周边房屋均价的70%,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第四,诚实信用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陈兆诚及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王军的债权至今无法获得清偿,故对于其损害王军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予以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本案中,第三人邹成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陈兆诚与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李友栽与第三人邹成先签订的两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王军造成损害,且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第三人对此系知情,该两份《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邹成先应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陈兆诚名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王军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邹成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兆诚与第三人李友栽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李友栽与第三人邹成先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陈兆诚、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邹成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号楼2905户房屋变更登记至陈兆诚名下。三、陈兆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军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由陈兆诚、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邹成先共同负担,其中陈兆诚在28710元范围内负担,第三人李友栽、第三人邹成先在28410元范围内负担。因王军已经预交,陈兆诚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二项约定“2015年12月20日我们两人所签的还款的担保书仍然有效。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通信费、差旅费等借款人王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中王军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王军也提交其与北京大成(青岛)律所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大成(青岛)律所事务所开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军委托律师代理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承诺书,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陈兆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兆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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