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6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梅,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秦玉青,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正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7月28日,正旺公司与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正旺公司向三一公司以388万元购买机床,首付款为77.6万元(占总额20%),余款310.4万元采用4年按揭方式支付,由三一公司的合作方光大银行提供贷款。王志刚支付担保服务费58768元、保险费620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付清贷款时转移,未付清货款标的物属于出卖人。2013年4月18日,王志刚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正旺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至三一公司指定账户。设备交付正旺公司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退货,并停止偿还贷款。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设备自付清货款时转移,此前设备的所有权依然归出卖人三一公司所有,上诉人拒绝还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应属三一公司的法律义务。其次,在诉讼前,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公司,也未签订任何贷款、担保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垫付货款7万元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所谓债权转让部分,上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抗辩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所获得的权利,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归三一公司,如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那么起诉上诉人显然不成立;如果是替上诉人垫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再次,上诉人王月梅不是合同当事人,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月梅作为正旺公司的股东,股东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王月梅作为上诉人王志刚的配偶,只有在上诉人王志刚及正旺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该债务承担符合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月梅才能承担责任。而本案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王月梅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正确。1、上诉人中旺公司与案外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设备2013年5月份实际交付,上诉人通过直接支付和银行贷款的方式于2013年4月付清全部货款,设备所有权现属于上诉人正旺公司所有。上诉人如果对设备质量存在争议,应当基于《产品买卖合同》向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主张。2、一审判决系基于《个人贷款合同》所产生的追偿权和债权转让纠纷。即使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对于上诉人王志刚的贷款不进行垫付,银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也有权要求上诉人王志刚偿还全部贷款,上诉人王志刚无权基于《产品买卖合同》进行抗辩,且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的垫付行为客观上减少了上诉人的罚息、复利等损失,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1、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向银行垫付贷款70000元;案外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替上诉人向银行垫付贷款1564153.86元,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获得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2、《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让与人(案外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的抗辩权利,自然无权向受让人(被上诉人)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银行贷款属于上诉人王志刚、王月梅夫妻共同债务。1、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购买的设备用于上诉人正旺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且公司股东为上诉人王志刚、王月梅夫妻两人,并由两人实际控制和经营,因此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王志刚向银行的5笔还款中,有4笔是上诉人王月梅从个人账户支付到王志刚在银行开具的还款账户偿还贷款,其行为证明银行贷款行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设备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利害关系。1、从抗辩时效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含质保期1年”,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产品安装终验收单》,目前产品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2、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债权产生的依据为《个人贷款合同》而非《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产品质量抗辩应当向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主张。
中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志刚、王月梅共同向中发公司清偿债务3093030.36元、违约金123721.21元(3093030.36×4%),共计3216751.57元;2.正旺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志刚于2013年4月18日与光大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为其提供3104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卧式加工中心HM63,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王志刚与中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中发公司为王志刚在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正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中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后因王志刚不按期偿还贷款,中发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截止到贷款期限届满时止,共向光大银行垫付3093030.36元。王月梅及正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依法向中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旺公司、王志刚在一审中辩称,中发公司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发公司与正旺公司、王志刚之间就本案争议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就该争议而言,中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正旺公司、王志刚的诉讼请求。
王月梅在一审中辩称,除上述正旺公司、王志刚的答辩意见之外,王月梅在本案争议的事实过程中,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把王月梅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设备买卖交付、验收、维修、鉴定的事实认定:
2012年7月28日,正旺公司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正旺公司购买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GMFB2560一台,价款3880000元。
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向正旺公司分四批发货,货物由正旺公司和王志刚签收,同时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尚宏玺在营销代表(或服务工程师)处签字。
2013年8月30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制作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尚宏玺作为回访人对设备进行回访,被访问人为王志刚,回访内容共十项,回访满意度分为非常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非常不满意等五个选项。王志刚对机床安全性、机床自动化程度、操作适宜性、日常维护和检查难易度等四个选项选择了满意;王志刚对机床稳定性、机床加工效率、服务及时性、服务质量等四个选项选择了一般;王志刚对机床精度、机床噪音等二个选项选择了非常不满意;王志刚在顾客反馈描述一栏记载“机床主轴滑枕润滑不良、主轴伺服电机异响噪音大、加工表面接刀痕迹明显,建发主轴内冷支架。”
2014年5月26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宏涛与王志刚签订产品安装终验收单确认《产品买卖合同》的设备的安装调试日期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王志刚确认下列项目合格:1、机床几何精度检验;2、机床工作精度检验;3、机床位置精度检验;4、主要技术参数检验;5、附件检验;6、技术资料提供;7、试切切削和培训。
2015年7月10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汪龙文、尚宏玺到正旺公司进行逾期还贷的跟踪报告,汪龙文、尚宏玺报告称“7月10日赶到青岛正旺催收银行按揭贷款,目前客户处所用设备还存在加工中震的情况,还未能彻底解决,客户一直对此问题存在异意(议),由此问题引发的不还款。同时也影响客户正常生产,无法保证正常收益以供每月还款。目前与客户商议,现将我公司售后人员派驻客户现场实地参与客户加工,真正发现问题,同时将设备维修正常,以便客户正常生产,按时还款”。同时,正旺公司、王志刚在跟踪报告上备注“请贵公司速派专业人员查找问题症结,并予以解决。如久拖不决,我公司将退货并进行经济索赔。”
2015年10月14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服务工程师到达正旺公司,10月23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服务工程师)田文祥、贾文超在正旺公司向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陈部长”申请增加延期服务时间,申请内容为“由于青岛正旺龙门铣需要从基础从(重)新开始调整检查,工作量大。另外客户有急件需要加工,我们还要停机和客户穿插进行,特申请延长维修检查时间,大概还要一个星期时间,请批准。”
2015年11月20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服务工程师易鹏、田文祥、贾文超形成“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旧称谓)服务报告”,故障简述为“机床加工时出现震,主轴把合滑块裂开”,故障类型属于机械部分,排除过程及方法简述为“更换主轴滑块、重切3.5经观检,没有震的际(迹)象”。遗留故障内容为“1、需查明滑块开裂原因;2、试运行一段时间后观察是否再开裂。”
2015年11月29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服务工程师张大军到达正旺公司,2015年12月4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张大军为正旺公司免费更换了2组7017CE/P4型号的轴承,故障现象为“轴承研伤,主轴无法正常工作。”更换原因为“主轴齿轮箱第三轴下端轴承研伤。”
2015年12月7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服务工程师出具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服务报告,故障简述为“主轴转动有异响,无法正常运转。”排除过程及方法简述为“1、把主轴箱第二轴脱开,放到空挡位置,转动主轴确认不是齿轮之间咬合问题;2、把主轴与主轴箱脱开,确认不是主轴问题;3、最终确定是齿轮箱第三抽的轴承损坏;4、拆主轴箱更换轴承。”
2016年1月22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服务工程师戴景阁到达正旺公司,并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服务报告,故障简述为“机床主轴不能换挡和松拉刀”,排除过程及方法简述为“检查机床液压系统和电器控制系统,原因是24V电源线松动。”
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设备进行鉴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供货方生产的GMFB2560数控龙门镗铣床出现抖颤现象的原因如下:1、横梁的直线导轨滑块开裂是造成镗铣床出现抖颤的直接原因;横梁的变更使导轨发生扭曲是直线导轨滑块开裂原因的可能性很大。2、Z向滑座采用7块直线导轨滑块的设计不利于安装与调整;3、操作、保养及维修存在不足,但不是镗铣床出现抖颤现场的原因”。
二、关于购买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贷款、还款的事实认定:
2012年10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备贷”金融网合作从属协议(直销模式)》,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提供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乙方(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丙方(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须在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和逾期清单后15日内选择垫款或代理诉讼或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在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正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正旺公司支付货款776000元,其他货款由王志刚贷款支付,王志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申请银行贷款3104000元,该《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由王志刚签字、抵押人处由正旺公司和王志刚签字,保证人处由正旺公司和王志刚签字,并设立了王志刚的银行还款账户。
2013年5月20日,王月梅通过银行打款74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月梅通过银行打款5000元;2013年6月28日,中发公司通过银行打款70000元;2013年7月19日,案外人王志燕通过银行打款76000元;2013年8月20日,王月梅通过银行打款75000元;2013年10月24日,王月梅通过银行打款280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王志刚开设的贷款还款账户。
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共扣取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保证金共计827759.32元并记录在本案涉及的王志刚的贷款还款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替王志刚垫付贷款还款901107.18元。
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替王志刚垫付贷款还款1493255.75元;并在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9月26日分别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扣取保证金70884元和14.11元。
通过以上还款流程,中发公司共替王志刚垫付贷款70000元,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共计替王志刚垫付贷款1728866.5元,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替王志刚垫付贷款1564153.86元。
另外,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进行鉴定,正旺公司支付鉴定费1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刚、正旺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志刚作为借款人,正旺公司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备贷”金融网合作从属协议(直销模式)》,中发公司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选择了垫付贷款的方式履行协议,自愿成为王志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另外,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为王志刚垫付贷款本息,视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王志刚《个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中发公司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经借款人、抵押人和原贷款合同保证人的同意,自愿成为《个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影响借款人王志刚、抵押人正旺公司、保证人正旺公司的权利,且有利于原借款人王志刚、抵押人正旺公司、保证人正旺公司减少罚息、复利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王志刚,抵押人为正旺公司,保证人为正旺公司、中发公司、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中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替王志刚垫付70000元,依法获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各担保人均担其代偿部分贷款的权利。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共替王志刚垫付贷款1564153.86元,依法获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各担保人均担其代偿部分贷款的权利,三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获得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发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借款人、抵押人和原担保人,其债权转让有效,故中发公司享有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替王志刚垫付贷款获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各担保人均担其代偿部分贷款的权利。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共替王志刚垫付贷款1728866.5元,依法获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要求各担保人均担其代偿部分贷款的权利,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获得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发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借款人、抵押人和原担保人,但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对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异议,并经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确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一审法院查明该设备交付以来反复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王志刚、正旺公司之间互负债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该债权由中发公司受让,中发公司在获得债权时必然承担相应义务,现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主张解除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退还设备、返还货款,其请求不仅仅限于债的抵销,解除合同和退还设备的请求超出了受让债权的范围;第二、正旺公司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关于《产品买卖合同》的是否解除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若处分与案外人有关联的合同关系超出了本案受理的范围;第三、正旺公司购买案外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设备,由王志刚贷款还贷,《产品买卖合同》所确认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均涉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正旺公司和王志刚的法律关系,由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或由正旺公司和王志刚主张产品质量更有益于事实的查明。综合以上事由,一审法院对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转让给中发公司的债权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发公司主张垫付货款获得的追偿权以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货款的获得追偿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无证据证明中发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和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存在公司财产的混同,故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以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抗辩中发公司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货款所获得的权利。上述二项债权,中发公司向王志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向正旺公司主张权利,基于中发公司、均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另外还有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和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二名担保人,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由正旺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还款份额;中发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向王月梅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正旺公司共二名股东,为王志刚和王月梅夫妻二人,正旺公司由王志刚和王月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且所购买的设备也用于正旺公司的使用,即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之中,故由王月梅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告中发公司主张向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发公司和债权转让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均非《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二者自愿垫资的行为并无合同约定,既无约定即无违约,一审法院对中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支付113000元的鉴定费用,庭审中中发公司不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委托鉴定最终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中发公司当庭质询,鉴定专家坚持认为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经对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鉴定资质,对鉴定人员沙恩典、张冠赞、顾国元的鉴定资格予以审查,均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中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刚、王月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发公司1634153.86元;二、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货币给付义务,中发公司向王志刚、王月梅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正旺公司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旺公司支付鉴定费113000元;四、驳回中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34元,由中发公司负担13026元,由王志刚、王月梅、正旺公司负担245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中发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正旺公司、王志刚在本案中提出的产品质量抗辩是否应予采纳;三、上诉人王月梅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正旺公司因购买案外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设备,王与刚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贷款支付了设备款项。王志刚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协议代替王志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取得了向王志刚追偿的权利。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享有向上诉人王志刚追偿为其向光大银行垫付的借款本息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中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追偿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买卖合同的质量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月梅作为王志刚的配偶,王志刚向光大银行的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正旺公司购买设备,而王月梅、王志刚均为正旺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用于了上诉人王月梅、王志刚夫妻的共同经营,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上诉人王月梅、王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月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正旺公司、王志刚、王月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8元,由上诉人青岛正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志刚、王月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