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男,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涛,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法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华不承担169603元劳务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金华不欠法涛钱,欠条的款项是法涛弄虚作假让金华为其向潍坊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套取的,并承诺了一些条件。这一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去纠正,反而支持法涛的不合法诉求。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导致金华的权利没能得到保障。金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多次询问再次开庭时间,并提出让法涛到庭参加诉讼以便当庭对质,但一审法院未安排再次开庭,金华没有机会提交证据和当面与法涛对质。还有金华替法涛向青岛秀凤劳务有限公司缴纳3万的挂靠费应予扣除。
金华辩称:一、法涛没有所谓的“套取”潍坊四建的钱款,潍坊四建与法涛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并且确定工程总价为695500元,单价包死,不予调整,不存在不合法的行为。二、法涛已经委托代理人,法涛不出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华支付法涛欠款1096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甲方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发包人)与乙方青岛秀凤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诸城天耀服装有限公司婴童服装加工项目1#生产车间分包给青岛秀凤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法涛作为青岛秀凤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签订该合同。
2013年11月21日,金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法涛人民币109603.00(壹拾万零玖仟陆佰零叁元整)。注:在天耀服装城的工程款中多余部分由工人带出的。”金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22日,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国栋通过其62xx71账户转至金华62xx56账户552540元。同日,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耀婴童服装加工项目木工班组人工费552540.1元(伍拾伍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2014年1月17日,陈国栋通过其62xx71账户转至金华62xx56账户236800元。同日,胡婷(金华之妻)与金华出具字条一份,载明“今收诸城天耀婴童服装木工班组人工费236800元(贰拾叁万陆仟捌佰元),如今天全部打卡,就全部付清。”
法涛与金华在庭审中分别提交法涛与金华于2013年11月15日结算诸城天耀服装有限公司婴童服装加工项目1#生产车间木工组工程量的明细,两份明细其他内容均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在于法涛提交的明细在落款处下方写有“669740”,金华提交的无该字样。法涛称该字样系金华书写,金华不认可。金华未对该字样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法涛说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华是否欠法涛欠条所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华向法涛出具本案欠条,即表示欠法涛相应款项,金华对此欠条的出具无其他合理解释;第二,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金华打款共计789340元,而金华工程量应为669740元,差额为119600元,法涛解释其中1万元为金华所交的挂靠费,另外109600元即为欠条数额,该解释较合乎情理,差额亦与欠条数额基本一致;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法涛与金华双方出具的工程量明细不是最下方书写的669740元,而是金华认可的689442元,金华对于所收的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打款与此之间的差额,亦无合理解释;第四,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金华的打款789340元是诸城天耀服装有限公司婴童服装加工项目1#生产车间人工费,金华不能证明有过多支付人工费的情形。基于以上四点,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金华的打款789340元,多于金华应得的木工人工费,金华多收的部分,即为其给法涛出具欠条的款项。故对法涛主张金华返还多付的劳务费10960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华应当向法涛返还该笔款项。法涛主张自2018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法涛款项109603元及自2018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金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华提交青岛秀凤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华替法涛缴纳工程挂靠费3万元,当时挂靠费是4万多,还没有缴齐,所以没有出具收据,只出具了证明。法涛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庭后落实,金华替法涛交了1万元的挂靠费用,而不是所谓的3万元,1万元已经扣除,不包括在本案的费用中。庭后法涛提交情况说明,挂靠费3万元,法涛于2013年5月28日交了2万元,并提交收据一份,剩余1万元是金华交纳并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法涛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涛对金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金华对其出具欠条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金华打款数额与工程量的实际数额的差额,扣除挂靠费一万元,正好是金华为法涛所出具的欠条的数额,因此,金华向法涛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金华尚欠法涛相应的款项。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替法涛交纳3万元挂靠费且不欠法涛工程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金华支付法涛工程款10960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金华上诉认为一审期间多次询问再次开庭时间,并提出让法涛到庭参加诉讼以便当庭对质,但一审法院未安排再次开庭,法涛未到庭参加开庭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本案一审中,法涛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委托手续及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法涛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金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