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奎,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朔,女,200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系杨朔父亲,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云美,女,1972年4与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王云奎因与被上诉人杨朔、原审被告王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奎上诉请求:l、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表现如下:1、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应予以重新鉴定。另外,从被上诉人2018年11月4日手术记录看,被上诉人仅拔出了三颗牙齿,从2019年5月2日被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中也记载被上诉人进行了三枚牙齿的种植,这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26中的规定(牙齿缺失或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失,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并不相符,即该鉴定报告中的记载本身就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未审查并予以采信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家住农村,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3、一审法院判定的费用分担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其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上诉人全部实际支付,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其应就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承担相应的数额,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错误的。
杨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合法。2018年11月4日手术记录中,虽然是拔除三颗牙,是因为有一颗牙于11月3日当天被撞的直接缺失了,在病历上有明确记录。缺失的牙不需要再拔了,实际已经缺失了4颗牙。合并牙槽骨缺损十级伤残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5月2日病历上虽然写的植入三颗种植体,是应医生的要求一下做4颗种植体有风险,要求分两次进行,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治疗。当时带的钱不够,医生先治疗两颗,所以药费写的是两颗。关于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学校出具的证据,杨朔是平度一中南村校区住校生,在城镇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垫付的前期医疗费,因为医疗费单据在上诉人处,具体数额我们不确定,一审中上诉人又没有到庭,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大体数额是7000元到8000元,后期支付的1万元一审中已经扣除。对于垫付的钱确实应该按照比例分摊,但是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到庭,垫付的单据在上诉人手里,一审法院没法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云美述称,同意上诉人王云奎的意见。
原告杨朔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1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是2019年5月2日到青岛市立医院种植牙的费用,属于已经支出的部分费用,该笔费用包含在鉴定的种植牙费用中,我们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前期的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单据在被告手中,我们未起诉;2019年4月19日被告付给我们10000元用于种植牙,这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兑除或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被告王云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鲁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李园办事处龙湾庄至唐田村村通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毛庄路口东约5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与步行站在路北侧的原告以及刘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牙槽骨骨折、牙缺失等损伤,牙部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种植牙治疗。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执勤,无交通监控设施,现场变动,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云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云美和王云奎系夫妻,肇事车辆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是共同车主,该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王云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鲁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李园办事处龙湾庄至唐田村村通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毛庄路口东约5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与步行站在路北侧的原告杨朔以及刘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执勤,无交通监控设施,现场变动,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牙槽骨骨折、牙缺失、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面部擦伤、头皮裂伤等,原告称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不再起诉该费用,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2日,原告在青岛市立医院行牙种植体植入术,花费30000元。2019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朔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4牙以上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若行种植牙治疗,所需费用为12000-15000元/颗,终生无需更换,牙冠2000元/颗,8-10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4颗。若需烤瓷牙治疗,伤牙两侧需安装一颗以加固,共需安装6颗,1000-1200元/颗,4-5年更换一次。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某护理。另查明,原告杨朔为平度东方滨海中学高二学生,系住校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奎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兑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云奎驾驶逾期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因刹车不及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相撞,且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在事故中主观过错较大,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高中住校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尚不满十八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坏,前期为种植牙齿已花30000元,其选择种植牙齿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种植每颗牙齿折中认可1350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诉请,牙冠暂支持更换2次的费用。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后期治疗的需要,法院酌情认可500元为宜。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责任较小,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云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虽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王云美非侵权人,该二轮摩托车也非营运车辆,王云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杨朔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13500元×4颗+2000元×4颗×2次),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613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云奎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余款64634元,由被告王云奎承担70%即45243.8元,共计156743.8元,兑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6743.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云奎赔偿原告杨朔经济损失1467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朔对被告王云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王云奎负担1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云奎提交收条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预交金单据四份,以证明上诉人王云奎共计垫付了18007元。被上诉人杨朔质证认为,对收条10000元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已经扣除。对住院费发票6024.62元没有异议,确实是上诉人垫付,应该按比例分担,但是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他的预交金应该以发票为准。上诉人王云奎同意于本案按比例对住院费6024.62元予以兑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杨朔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云奎对被上诉人杨朔赔偿费用的分担数额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朔提交其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其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4牙以上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若行种植牙治疗,所需费用为12000-15000元/颗,终生无需更换,牙冠2000元/颗,8-10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4颗等鉴定意见。由于上诉人王云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王云奎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和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存在,本院对上诉人王云奎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云奎上诉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杨朔为高中住校生,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云奎对被上诉人杨朔赔偿费用的分担数额问题。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朔住院费6024.62元系由上诉人王云奎垫付并应按责任比例于本案中予以兑除没有异议。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并变更一审法院所判决的王云奎应赔偿杨朔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云奎的关于已垫付数额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垫付数额部分应予变更,其它内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云奎赔偿被上诉人杨朔经济损失1407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朔对原审被告王云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上诉人杨朔负担422元,上诉人王云奎负担1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上诉人杨朔负担702元,上诉人王云奎负担2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