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0-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4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夏堤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金显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凝,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曼,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浩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区人社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曼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昶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上诉人即墨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凝,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原审第三人李曼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昶浩泰公司和李云庆存在劳动关系。李云庆系第三人李曼之父。2017年5月8日上午李云庆在原告处上班至11时30分下班。当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宋君书驾驶吉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山新城北门东侧处,与顺行在前的李云庆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云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君书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君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庆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李曼向被告即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李云庆受到的事故伤害,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即墨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墨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昶浩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云庆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一、李云庆2017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时间,也不是下班途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李云庆工作时间安排从5月1日起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30,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50,超过上诉人单位下班时间1小时20分钟,距离上班时间只有10分钟。因此,原审第三人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认定工亡,不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第三人李曼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证实李云庆因家中有事向公司领导请假,与下班途中车祸死亡互相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李云庆下班后因家中有事向公司领导请假,自公司到家大约13公里,途径兰岙路马山新城北门东侧时,与宋君书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死亡。2017年7月24日,李云庆前妻与原告领导谈话录音显示李云庆家人不知道李云庆为什么请假。上述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以看出李云庆不是因家中有事回家,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亡。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灯具市场四层405户并非李云庆住处。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李云庆名下,但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是李曼与其母亲居住,李云庆并非回家,更不是回家有事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及交警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李云庆是去哪里、去干什么,不应认为为工亡。三、原审第三人称李云庆回家是为其做午饭,与常理不符,也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且其也并无证据证明李云庆是回原审第三人住处的途中。原审第三人已年满20周岁,李云庆中午仅休息一个半小时,即使真是回家做饭,也应下班后立即回家,不能接近下午上班时间仍未回家。四、李云庆生前对同事讲其居住在楼子疃村其父亲处,所以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下班途中,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五、原审第三人提交认定李云庆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亡的证据是原审第三人在灯具市场有一处房屋,然后就自称是回去给原审第三人做饭,被上诉人因而采信认定李云庆为工伤,令上诉人不能信服。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实李云庆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作出工亡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即墨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李云庆不属于工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李云庆工伤认定办理情况。201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李云庆之女李曼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1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答辩称其作息时间安排为7:30-11:30、13:00-17:30,而李云庆的事故发生在12时50分,不应当是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由于案件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依法中止后继续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云庆为因工受伤,并分别送达双方。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蓝鳌路马山新城北门,符合其从公司回到位于灯具市场家中的合理路线。虽然李云庆在离婚时已将灯具市场的房屋赠与原审第三人李曼,但并不能证明李云庆不在此居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使李云庆不常在此处居住,其到子女居住地也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2017年5月8日上午李云庆正常上班,中午下班后于12时50分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虽然受伤时距离下班时间已过去一小时二十分钟,可能导致下午上班迟到,但这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回家,应当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回家途中,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云庆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李曼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在距离下午上班时间十分钟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肇事者逃逸,具体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只能是有人报警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二、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距离李云庆的家较近,只有三四里路,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认可李云庆当天中午有事请假回家,事故地点是回家的必经之路,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李云庆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认定其是在回家途中是没有争议的。三、虽然登记在李云庆名下的房子在李云庆离婚时已经登记给了原审第三人李曼,但李云庆去原审第三人处也可以认定为回家途中。四、对于李云庆是回家做饭还是其他事情现在都是事后推测,但只要是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工资表、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综合证实李云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李云庆上午在上诉人处上班,中午12时50分许,李云庆驾驶二轮摩托车于即墨市兰岙路马山新城北门东侧路段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云庆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下班回家途中。即墨灯具市场405户房屋由李云庆购买,原审第三人即上诉人女儿李曼在此居住,各方均认可事故地点兰岙路马山新城北门东侧位于从上诉人处到即墨灯具市场之间,无论李云庆是在即墨灯具市场房屋与其女儿同住,还是即墨灯具市场房屋仅是其女儿住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均可以认定为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合理路线。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为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问题,上诉人处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30,《考勤表》记载李云庆2017年5月8日上午正常上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50分许,结合上诉人工作时间规定和《考勤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中午休息时间且李云庆当天上午实际已到上诉人处上班,而从上诉人处到即墨灯具市场的距离较远,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出李云庆当天中午离开上诉人处的具体时间,故被上诉人即墨区人社局认为李云庆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综上,被上诉人认定李云庆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云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昶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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