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斌,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某1(原审原告,曾用名宋纯健),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4,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5,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琴,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3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系许某之子),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以及被上诉人许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单方遗赠,不是双务的遗赠协议;遗嘱文本末尾留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签字位置以及其他可能的瑕疵,对意思表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证明材料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尊重老人遗愿,按照遗赠处理;原审判决引述证明材料内容存在错误,可能造成错误解读。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共占有五分之四份额并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宋永善与薛桂芳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宋某1、宋纯佑(2017年8月4日去世,留有两女宋某4和宋某5)、宋某2和宋某3。薛桂芳于1995年5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宋永善于××××年与许某登记结婚。后宋永善于2002年3月28日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青岛市户。因该房屋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双方就如何继承无法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宋永善与薛桂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宋某1、宋纯佑、宋某2、宋某3,薛桂芳于1995年5月9日去世;宋纯佑于2017年8月4日去世,育有女儿宋某4、宋某5。××××年××月××日,宋永善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宋永善于2002年3月28日去世。另查,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原系宋永善承租公房,2000年2月28日宋永善与青岛港务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系宋永善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法定继承还是按照刘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由刘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称是被继承人宋永善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对涉案房屋的取得、装修、付款、继承人的确定等进行了说明,在证明材料的末尾有“宋永善”、“许某”、“刘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庭审中,刘某确认该证明材料上的所有文字包括主文、“宋永善”、“许某”、“刘某”的签名均系宋永善一人书写。法院认为,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除了对涉案房屋的取得、装修、付款、继承人的确定等进行了说明,还载明“待青岛市下发两证后,进行公证。继承房产权开始有效。我俩长期居住,并负责该房管理和维修等事宜,待百年后,我俩卸世,即由爱女刘某继承进居。(如有一方在世,不经同意,也不能进住。)其他双方子女及有关人员,不得干涉。或无理取闹,更不得占住。特此证明”等内容,而且文本末尾留有“宋永善”、“许某”、“刘某”签字的位置,说明这是一份附权利义务需要各方签字确认的遗赠协议,根据刘某陈述,“宋永善”、“许某”、“刘某”的签名均系宋永善一人书写,且刘某庭审中也陈述此前并不知晓该证明材料,所以这应当是一份未经确认的无效的遗赠协议。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永善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宋永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本案遗产。宋某1、宋某2、宋某3、许某基于与被继承人宋永善的身份关系,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纯佑已死亡,其份额由其女儿宋某4、宋某5继承。许某声明把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刘某或者将来由刘某继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评判。判决: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及许某按份共有,其中许某享有该房屋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宋某1、宋某2、宋某3各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宋某4、宋某5各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2001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宋永善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该证明材料对涉案房屋的取得、装修、付款、继承人的确定等进行了说明,其中,房改房价款10017元,简易装修费用13500元,两项金额合计23517元,宋永善夫妻分头暂借筹备,办理出售手续,签订购房合同。决定刘某为房屋的继承人,刘某于2001年4月7日已经上述两项借款23517元全部付清。待青岛市下发两证后,进行更证。继承房产权开始有效。宋永善夫妻长期居住,并负责该房管理和维修等事宜,待百年后,我俩卸世,即由爱女刘某继承进居。(如有一方在世,不经同意,也不能进住。)其他双方子女及有关人员,不得干涉。或无理取闹,更不得占住。一审中,上诉人刘某确认该证明材料上的所有文字包括主文、“宋永善”、“许某”、“刘某”的签名均系宋永善一人书写,该材料放在许某处。一、二审中,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对被继承人宋永善的笔迹不申请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提交2001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宋永善书写的证明材料的效力认定、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如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提交2001年4月10日被继承人宋永善书写的证明材料,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其内容系宋永善亲自书写,明确、具体,被继承人宋永善在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与被上诉人许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权利,该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许某对此予以认可,并声明把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刘某或者将来由刘某继承。因此,上述遗嘱符合遗赠的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作为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接受遗赠,本案应按遗赠处理。原审认定上述证明材料是未经确认的无效遗赠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涉案房屋应由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许某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