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吕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7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194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女,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3,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4(曾用名吕伟亮),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利,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5,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因与被上诉人吕某4、吕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被上诉人吕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利,被上诉人吕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吕某2、吕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均继承案涉房产;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吕某4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错误,吕某4并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是将女儿放到被继承人处抚养直至被继承人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吕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将案涉房产的一半分割给吕某4,违反公平原则。吕某4侵吞、隐瞒遗产,依法应当减少其继承的份额。
吕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5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1、吕某2、吕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均分吕某文名下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文系三原告与两被告之父,××××年××月吕某文与周某在烟台市福山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即原告吕某1、吕某2、吕某3与被告吕某4、吕某5。吕某文于2007年5月8日去世,周某于2006年3月4日去世。吕某文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4.1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吕某文去世后,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期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吕某文于××××年××月与周某在烟台市福山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吕某1、长女吕某2、次子吕某3三子吕某5、四子吕某4。周某于2006年3月4日去世。周某去世后吕某文未再婚。吕某文于2007年5月8日去世。2.吕某4随父母在青岛生活工作,被继承人吕某文及配偶周某生前与吕某4及配偶一起共同生活。吕某1、吕某2、吕某3及吕某5均在烟台生活。3.被继承人吕某文名下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该房产原系拆迁安置房屋,被继承人吕某文与配偶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购买该房,并于2003年7月6日取得的房产证,系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30万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吕某4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证据1.吕某文文集一本,证明该文集由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共同在吕某文去世一周年之际为吕某文出版;该文集前言第一页第二自然段中证明案涉房屋不是遗产,原告无权处理。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出版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吕某文文集系文学作品,不是法定的证据来源,并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系吕某4所有。证据2.吕某文住校房的协议书一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一份、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房产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7月9日,被继承人吕某文与青岛15中学签订了吕某文住校房的协议书,将16平米的房屋暂给被继承人吕某文及配偶和吕某4及配偶一家居住。1995年该房屋拆迁,根据当时的青岛政策《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当时房屋拆迁应当抄录核实户口,对被拆迁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当时被告吕某4及配偶的户口均在内,因此按照四人户的标准进行了安置,并据此被继承人于1996年11月18日与青岛第15中学签订了《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继承人承租案涉房屋。1999年1月4日,被继承人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填写了《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该表中写明被告吕某4及其配偶均与被继承人及周某系同住人。被继承人于2003年7月16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主要证明案涉房屋系依据当时的户口政策分得,案涉房屋系被告吕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三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恰能证实案涉房屋系吕某文的遗产,且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档案中明确记载申请人为吕某文、配偶周某,在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只有二人,并且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也表明购买人吕某文、配偶周某。被告提出的因户籍原因购买案涉房屋是错误的。证据3.申请增加住房面积申请书一份,证明因住房困难,吕某文曾多次申请增加住房面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被告主张的户籍与房屋面积是不存在关系的。吕某文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取得房屋产权的主要证据,该合同书中并没有吕某4的共有人。被告吕某5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另,庭审中吕某4、吕某5称,房屋购买时系吕某4和父母一起出资的。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房屋出资是吕某文用自己钱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关于被继承人吕某文名下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是否为遗产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吕某4依据《吕某文文集》的描述证明案涉房屋不是遗产,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对抗产权登记,故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依据当时的户口政策分得、案涉房屋系吕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问题。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时按人口因素安置的案涉房屋属于公房状态,房屋产权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和同住人,公房出售时系按购买人确定产权人身份,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吕某文申请购买,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文个人名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吕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另二被告称吕某4与父母一起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已留给吕某4,但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四原告亦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分割比例应为每人各分得1/5份额,但考虑到三原告及吕某5与被继承人两地生活,被继承人一直与吕某4共同生活,且吕某4给予被继承人生活上的帮助和照料比其他继承人较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吕某4可以酌情多分;法院综合考量各项因素,认为案涉房屋的具体分割比例上,以吕某4分得1/2的份额为宜,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5各分得1/8为宜;吕某5自愿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予被告吕某4,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吕某4继承份额比例较大,且三原告均生活在外地,该房屋产权归吕某4继承所有为宜,吕某4应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款。判决:一、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吕某4继承所有;二、吕某4给付吕某1、吕某2、吕某3房屋补偿款每人各162500元;上述第二项,限被告吕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某4提交被继承人吕某文日记及日常收入开支记录,证明吕某4一家三口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生活,吕某4夫妻负责洗衣做饭等、照顾被继承人夫妻的生活起居,领着被继承人夫妻去医院看病拿药或者请大夫到家里出诊等,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上诉人极少看望老人(即使来也大多生日或是重大节日,基本当天往返);吕某4除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买菜及水果等外,还每月负责给老人生活费,但上诉人均未给过被继承人赡养费或生活费,上诉人所称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每年给被继承人5000元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日记本是父亲的,但吕某4的女儿在被继承人处居住,吕某4的妻子杨某到被继承人家只是为了照顾其亲生女儿。关于收支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孩子在被继承人家生活,被上诉人交的这个钱并不是赡养老人的钱,实际是给自己子女的补贴。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吕某4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吕某4与被继承人生活在青岛,其他继承人均生活在烟台,客观条件决定了吕某4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二审期间吕某4提供的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日记内容中亦证实吕某4一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予以照顾的事实,一审认定吕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据此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吕某4多分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平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上诉人吕某1、吕某2、吕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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