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58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58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李一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早在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WEICHI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寒、曲轴等。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黄岛海关查处发现,被告委托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申报出口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经被海关行政处罚。被告作为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但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求。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并且确认涉案商品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同时向海关申请保护措施,这表明最迟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就已经知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原告不但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还应当明确的知道侵权责任人,海关报关单中,明确载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发货单位。虽然原告在(2019)鲁0211民初字第2176号一案中选择向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侵权赔偿,但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原告行使选择权利的结果,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不知被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发货单位这一事实。2、原告目前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了损害。3、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5、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也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图”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织机(机器);上浆机;制茶机械;搅拌机;酿造机器;烟草加工机;压花机;缝合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制笔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洗衣机;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切断机(机器);挖掘机(机器);装卸设备;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锅炉;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制针机;拉链机;车床;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缸活塞;船用发动机;轮船引擎;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曲轴;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3.2015年11月20日,青岛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到保加利亚,经查验,实际货物中起动机6个,水泵2个,活塞12个使用了“潍柴”标识,我关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你单位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2015年12月1日,上海唯品商咨询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关发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其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经权利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假冒品,请求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4、2016年6月21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违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到保加利亚的起动机2个、气缸套6个、活塞6个。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起动机2个、气缸套6个、活塞6个使用了“WEICHAI”标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商品侵犯了其“WEICHAI”商标专用权,并向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黄岛海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上述起动机2个、气缸套6个、活塞6个使用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WEICHAI”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5.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见起动机、气缸套、活塞外包装的侧上方印有“WEICHAI及图”标识,包装防伪码上使用使用“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标识。
6.2019年1月25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2019鲁0211民初217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一达通服务有限公司追加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出口服务委托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2019年5月15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图”、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因此,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青岛海关向原告发出的《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中,向原告告知的是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到保加利亚,经查验,实际货物中起动机6个,水泵2个,活塞12个使用了“潍柴”标识,并未提及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在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违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当事人为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提及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是在2019年1月25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可被控侵权货物系被告委托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本院认为,原告知晓货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时间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2019)鲁0211民初2176号案件诉讼的期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称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购销合同和发票中产品名称为起动机、活塞,无厂家、型号、规格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近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意见,庭审期间,原告补充提交潍柴专用配件排气门一件,该产品内的合格证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7年1月,证明涉案商标近三年内实际使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东森鑫贸易有限公司5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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