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527号
原告:赵兵娥,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兵娥与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霄隆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19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山南路333号湛园海德公园一号三期17栋1单元1001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01395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需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若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及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青岛霄隆置业公司辩称,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免责条款,第七条约定了补充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因市政配套部门的供热工程造成延期交房,开发商不承担违约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被告仅应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岛区江山南路333号湛园海德公园一号三期17栋1单元1001户房产,总价款150139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该商品房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同时乙方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房款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2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贰、买受人不退房,(自逾期第121天起至实际具备交房条件之日止,)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总价款1501395元(含定金50000元),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3项约定:“因政府部门或供水、供电、工人、燃气、排水、通讯、有线电视、道路等市政配套部门原因造成的房屋交付延迟,不属于甲方延迟交付,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本补充条款是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条款的约定与本补充条款不一致或相矛盾的,以本补充条款约定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
2、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房款1501395元,于2015年2月13日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9017.67元。
3、被告提交17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书”,其上显示17号楼地基与基础于2013年12月18日经质量验收合格。主体结构于2014年6月6日经验收合格备案。被告提交17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其上显示17号楼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备案。
4、被告提交供热配套资金收据,其上显示2013年3月12日,被告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和供热配套资金10577431.4元。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图片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打印件模糊不清,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2017年1月18日青黄建发[2017]12号“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关于优化调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其上载明备案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工程项目缴纳税收情况证明(原件,外地施工单位提供);城市建设局会签表,公共事业设施竣工验收表(含供水、供热及供热配套费、燃气,公共事业办公室出具,原件)”,拟证明在供热配套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完成备案手续。原告对于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且属于被告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免责条件使用。
6、被告提交三期未交房明细表,其上显示17-1-1001赵兵娥已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2、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被告抗辩因政府原因造成逾期交房而免责的理由能否成立?3、违约金如何计算?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被告构成逾期交房。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按时交付涉案房屋。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前,但在该时间,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
二、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抗辩称,未能按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未能及时提供供暖配套,属于政府原因造成,由此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3项约定:“因政府部门或供水、供电、工人、燃气、排水、通讯、有线电视、道路等市政配套部门原因造成的房屋交付延迟,不属于甲方延迟交付,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虽缴纳了市政配套资金,但这是被告开发房地产必须履行的手续。17号楼供暖工程何时施工、完工、竣工验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在供暖工程施工前,17号楼是否已具备了供暖工程的施工条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不能证明供暖配套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系涉案房产项目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唯一原因。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政府原因造成逾期交房。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17号楼系在2019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被告不能证明供暖配套工程没有按时完成系涉案房产项目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唯一原因。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政府原因造成逾期交房。因此,被告抗辩系政府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2019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抗辩其在2019年4月30日已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前来交接房屋,没有按时办理的视为交付,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数年,在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不可能故意怠于履行交付义务而使自己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三期未交房明细表上已做标注,显示已经通知到原告,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约为186440元。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兵娥逾期交房违约金18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丁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