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蓝仁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6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668号
原告:王淑梅,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仁臣,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王淑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蓝仁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王淑园,被告蓝仁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17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37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6744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22日,被告蓝仁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仁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蓝仁臣答辩称: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次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22日07时30分许,被告蓝仁臣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8双元路白沙河桥北路口处时,与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原告王淑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王淑梅伤。2018年07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80005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蓝仁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蓝仁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王淑梅2016年6月22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23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胸壁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损伤。2018年8月1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胸壁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损伤;以上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9634.19元。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察,2019年9月24日到该院检查,共计花费719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353.19元(9634.19元+719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9年03月15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淑梅左膝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王淑梅的护理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60-12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袁永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青岛耐丝克医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20370元(6790元/月÷30天*90天=20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蓝仁臣质证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原告雇主出具工资证明一份,雇主王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蓝仁臣质证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女袁蒙蒙,出生于2002年12月15日,未成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33.5元(32890元/年*3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蓝仁臣质证称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其被抚养人袁蒙蒙已满16周岁,应当按两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伤者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蓝仁臣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户口本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原告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5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蓝仁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蓝仁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蓝仁臣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淑梅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0353.1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淑梅住院39天,主张39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0370元(6790元/月÷30天*90天=20370元)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原告75天的护理期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未能提交详细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职业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4500元/月,支持原告100天的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4500元/月÷30天*100天)。5、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为原告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袁蒙蒙出生于2002年12月15日,2019年03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袁蒙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元(32890元/年*2年*10%÷2人)。9、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其390元的交通费。
原告王淑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35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7500元、4、误工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1049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元)、6、鉴定费2080元、7交通费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7146.19元。
原告王淑梅医疗费103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14253.19元(10353.19元+39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4253.19元(14253.19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132893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尚余22893元(132893元-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淑梅经济损失27146.19元(4253.19元+228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71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蓝仁臣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淑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淑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蓝仁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