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377号
原告:王哲,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欧尼斯塑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永福路13号10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信。
原告王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潍坊欧尼斯塑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175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美元,原告当日委托万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依约付款。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按照汇率结算还款5840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39000元。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汇丰银行转款记录、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委托万国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5000美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哲美元8.5万元(捌万伍仟元整),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汇率结算)还清他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元,在9月21日-10月1日前完成肆拾万元,剩余在10月10日前结清。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45000元,尚欠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84000元欠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4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剩余39000元至今未还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的利息应为138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欧尼斯塑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哲借款39000元;
二、被告潍坊欧尼斯塑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哲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1389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原告王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计409.5元,由原告王哲负担4.5元,被告潍坊欧尼斯塑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