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480号
原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C栋501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5331M。
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良,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BUCB1C。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
原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公司)与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泛光照明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后,向被告提供了资质证明等初步材料。经初步审核,被告认为原告符合所要招标工程的资质要求,遂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等详细材料。原告在接收到详细资料后积极作出应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被告内部评标,180天没有结果,在投标文件中,投标时效是180个日历天,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在确定中标人后30个工作日内(即投标保证金的180个日历天的30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日)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慧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粤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慧据公司通过邮箱发送至原告粤大明公司的《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招标文件》电子数据,该证据当庭出示并提交打印件一份。
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慧据公司向原告粤大明公司发送招标文件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公司账户打款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被告慧据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原告粤大明公司收到qdzbwyh@hope-pact.com的邮箱发送的《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被告慧据公司。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11条招标文件发放部分中载明,“招标文件从qdzbwyh@hope-pact.com邮箱以电子版形式发放,其他邮箱发放无效;不提供纸质文件”;第13条投标保证金部分中载明,“1.投标保证金提交截止时间:2018年8月20日14:00;2.退还方式:公对公退还至投标人公司账户,收款单位为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青岛银行前湾港支行,账号为80×××12”。招标文件总则部分第六条约定了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180天”;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的编制”部分约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14:00。招标文件“开标与评标”部分第十六条约定,“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将在本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有效期内,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总则部分“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中约定,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另,招标文件约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
2018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湾港支行80×××12账户转账100000元,汇款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慧据公司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但被告超过投标文件的有效期仍未通知原告粤大明公司是否中标,因此,本院推定原告未中标涉案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1日前,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期间没有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付波
人民陪审员 李静茹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书 记 员 宋国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