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殿祥与穆美舒、青岛绿泽源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1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152号
原告:刘殿祥,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穆美舒,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绿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11号605户。
法定代表人:蓝孝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美舒,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
负责人:肖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殿祥与被告穆美舒、被告青岛绿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泽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路某,被告穆美舒(被告绿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5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穆美舒驾驶鲁B×××××号车与刘殿祥驾驶的鲁B×××××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殿祥受伤。交警认定穆美舒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所有人为绿泽源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刘殿祥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穆美舒、绿泽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穆美舒系绿泽源公司职工,其当天在与公司负责人办事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穆美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刘殿祥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6日18时许,穆美舒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山东路、延吉路时,该车与刘殿祥驾驶的鲁B×××××号摩托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殿祥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美舒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殿祥到青岛海慈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左前臂浅表损伤、右肩部损伤、右侧肱骨头软骨损伤等,住院18天后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当日刘殿祥再次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运动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全麻下右肩关节下肩关节腔清理术+右肩关节镜下肩关节粘连松解术,住院1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合计29天。
事故发生后,绿泽源公司支付刘殿祥800元。双方未能就刘殿祥各项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殿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315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22616.22元、护理费13382.52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和车辆损失554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刘殿祥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120日;3、护理期限为45-60日;4、营养期限为30-60日。
刘殿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刘殿祥提供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青岛海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门诊住院费用票据(31508.86元)。刘殿祥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
2、误工费。刘殿祥主张,其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金家岭社区卫生站工作,从事按摩针灸工作,具有按摩师资格,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事故造成误工120天,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刘殿祥提供了按摩师资格证书一份。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在刘殿祥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询问,刘殿祥承认,其在金家岭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每月收入为4800元。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刘殿祥签字的询问笔录一份。
3、护理费。刘殿祥主张,其住院治疗29天期间聘请了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每天陪护费用260元;出院后31天由其表弟对其进行了陪护,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刘殿祥提供了陪护协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发票、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4、车辆损失。刘殿祥主张,事故中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损失价值为5540元。刘殿祥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车损配件费收据和车辆维修工时费收据。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绿泽源公司,穆美舒系绿泽源公司的职工。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穆美舒驾驶的鲁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穆美舒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殿祥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与病历记载相互吻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31508.8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9天*100元=29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殿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55天,营养期为50天。
根据刘殿祥的伤残情况,参考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刘殿祥主张的营养费损失1860元属于合理金额,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36268.86元,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26268.8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刘殿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是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证实其具有按摩专项技能,根据市场情况,结合长安保险公司的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刘殿祥在事故发生后就诊期间的关于收入情况的自述具有可信性,可以以此(每月4800元)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标准,为:4800元/月/30天*110天=17600元。
关于护理费损失。刘殿祥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证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60元*29天=7540元);刘殿祥未能提供其亲属因陪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刘殿祥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32元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132元*(55天-29天26天)=3432元。刘殿祥护理费损失合计10972元
刘殿祥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0817元*20年*10%=101634元。
本院根据刘殿祥治疗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刘殿祥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生活和工作,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
刘殿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归其所有,其提供的修理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财产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33506元。首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金额2350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综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殿祥损失36268.86元+133506元=169774.86元;在本案中穆美舒、绿泽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绿泽源公司已经支付刘殿祥800元,该款应当由刘殿祥返还给绿泽源公司,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绿泽源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殿祥各项损失169774.86元(其中800元由被告青岛绿泽源食品有限公司领取,该款可以直接支付至青岛绿泽源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分行22×××61的账户中;其余169774.86元-800元=168974.86元由原告刘殿祥领取)。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03元(刘殿祥已交纳),刘殿祥承担498元,长安保险公司承担5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任书红
人民陪审员  孔祥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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