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克平、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冯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790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909号
原告:黄克平,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香,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俊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珠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克平、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冯俊伟、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平、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刘力,被告冯俊伟,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克平、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中铝公司的驾驶员冯俊伟驾驶被告中铝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大型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员张学忠驾驶鲁BUM1085号大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按过错程度及比例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冯俊伟是中铝公司的职工。
被告冯俊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诉讼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我是中铝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17时30分许,冯俊伟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沿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张学忠驾驶鲁U×××××号大型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冯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俊伟是被告中铝公司的员工。被告冯俊伟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中铝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鲁U×××××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黄克平,该车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定损失为550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5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400元。
鲁U×××××号大型货车的日营运额和合理修车时间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鲁U×××××号大型货车日营运额为1100元,合理维修时间为42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
2019年7月16日,青岛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鲁U×××××号大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需检验鉴定,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26日期间,暂扣至停车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物流公司同意将本案案件款汇入原告黄克平账户。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黄克平、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修车费55000元、拖车费1400元、停运损失72600元(1100元×66天)、鉴定费4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共计97072元。
被告中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停运天数过长,损失过高;证据7车辆挂靠合同、证据8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冯俊伟同被告中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中铝公司的职工冯俊伟驾车与原告驾驶员张学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俊伟系被告中铝公司的职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铝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中铝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大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铝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综合张学忠和冯俊伟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张学忠):7(冯俊伟)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000元,已经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及修车明细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应当赔偿其停运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交警部门必要的扣车时间,一部分是合理的修车时间。交警部门出具的扣车证明证实必要扣车时间为24天;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合理修车时间为42天。综上,原告的停运时间应确认为66天。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日营运额应确认为1100元,本案的停运损失应确认为72600元(1100元/天×66天)。
4、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33000元,应由被告中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131000元应按70%的比例赔偿91700元(131000元×70%),以上合计,被告中铝公司应赔偿原告93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鑫隆广惠予物流有限公司、黄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黄克平;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朝阳山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173元,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72元(户名:黄克平;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朝阳山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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