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524号
原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恒公司)与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春、被告一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8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874.98元,自2011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青岛纺联齐意二层改造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184987元、411757元,合同了付款时间。2010年8月26日,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确认了工程追加值为1019673.07元。2010年9月,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536279.87元,尚欠工程款79837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一棉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并未交付被告而是交给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款项应由该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该二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建“纺联齐意二层附房及车间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184987元;由原告承建“纺联齐意二层仓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411757元。
提交证据三《青岛纺联齐意车间二层改造工程(三期)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经青岛建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施工项目追加工程款1019673.07元。
提交证据四“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收条由被告工作人员“窦联魁”出具。
提交证据五《关于纺联一棉临时仓库改造工程、齐意二层三期改造工程尾款函》及回执单,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该函,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收益人并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结算报告认定的工程款系证据一、二合同的追加款。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且对其上内容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交“窦联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窦联魁”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补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刘成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参保证明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收条”中载有“今收到东恒建筑……齐意二楼三期发票壹张,金额79837元”等内容,收条右下角表明“纺联一棉窦联魁”字样。结合职工社保证明,对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单位工程名称为“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齐意车间二楼三期改造工程”;所附“齐意车间二楼三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成员名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成森”等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验收报告及验收成员能够与涉案工程项目相互对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分别约定:原告承建青岛纺联齐意二层附房及车间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184987元;承建纺联齐意二层仓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411757元。2010年8月26日,青岛建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青岛纺联齐意车间二层改造工程(三期)工程造价款1019673.07元。上述工程款总价为2616417.07元。
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536279.87元的事实,被告欠付款项80137.2元(2616417.07元-2536279.87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9837的发票一张。原告按照该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再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79837元。被告辩称其并非工程施工收益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期满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37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元,由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代理审判员 李婉君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