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汉族,1989年1月3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致,女,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5号1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园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兴,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帆、别致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帆、别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5万元,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2.5万元明确注明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不应该认定5万元借款成立。
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对该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帆、别致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6,500元;2.诉讼费用由杨帆、别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杨帆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合同签订两日内,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帆,同日,扬帆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5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借款理由处写明“借款”,借款备注处载明“现金25,000元、工资卡25,000元”,2017年1月18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的账户转账支付25,000元,用途处载明: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2017年2月9日,杨帆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数额为16,500元,借款理由处载明:材料采购费,2017年2月15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的账户转账支付16,500元,用途处载明: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2017年2月21日,杨帆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数额为15,000元,借款理由处载明:阳春采购费,同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用途处载明: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2017年3月13日,杨帆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数额为20,000元,借款理由处载明:阳春采购费,同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用途处载明: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2017年8月28日,杨帆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数额为15,000元,借款理由处载明:阳春回款采购费,同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
2017年9月20日,杨帆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数额为30,000元,借款理由处载明:改造采购费,同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2017年1月18日的款项50,000元,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系杨帆向其借款用于购房,并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已经向杨帆转账支付25,000元,剩余25,000元现金支付,虽杨帆称虽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因为购买房屋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的意图,但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杨帆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备注部分载明的内容(现金25000元、工资卡25,000元),能够证明杨帆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五份借款单及付款凭证,从借款单上所载明的借款理由能够认定均为单位对外业务需要,非个人生活所需,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称杨帆系青岛雷霆重工公司的员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帆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借款单系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雷霆重工有限公司有项目合作关系,青岛雷霆有限公司委托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杨帆借款用于开展业务,其与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退一步讲,即使出借款项系事实,杨帆为执行公司业务而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杨帆在支取业务费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虽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0,000元的债权予以确认,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并未届至,故,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向杨帆转账支付25,000元,剩余25,000元现金支付,并由上诉人杨帆出具的借款单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虽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帆、别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