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雷长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7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北侧杨家林村。
经营者:陈玉香,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翀(陈玉香之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长英,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陈玉香,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胶州市急救中心,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宝,主任。
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顺,院长。
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因与被上诉人雷长英、刘帅及原审被告陈玉香、胶州市急救中心、胶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比例过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对被鉴定人应用的药物并无禁忌,过敏性休克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上诉人原因力介于轻微原因与次要原因之间,所以25%的赔偿比例过高。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胶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34元为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三、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雷长英、刘帅共同辩称,第一、青岛正源鉴定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原因力偏低,对受害人刘传德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原因未能叙述清楚,该鉴定意见书避重就轻,未能正确说明上诉人的过错在受害人死亡这一事件上的参与度。陈玉香作为专业医疗人士无论是诊疗过程还是在突发情况下的救治过程均应专业对待,但是从当天事发情形来看,陈玉香在一系列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受害人刘传德死亡,刘传德到达上诉人处时情况良好,在接受陈玉香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突发的情形,陈玉香未能正确意识到,仍然让受害人刘传德继续进行治疗,才导致最后的严重后果。第二、上诉人提出的按照胶州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胶州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对于城镇居民均是按照青岛地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
胶州市急救中心未作陈述。
胶州市人民医院未作陈述。
雷长英、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114.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921.6元(813072元×30%,按64周岁计算),丧葬费5309元×6=31854元,医疗费1453.91元,鉴定费7800元,尸检费5369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716元(5309元×3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刘传德的近亲属,2018年4月12日,刘传德在被告处打点滴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导致刘传德猝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刘传德于1954年6月30日出生,于2014年6月从自来水公司退休。刘传德与原告雷长英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刘帅。刘传德的父母已去世。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2018年4月12日,刘传德因病到被告陈玉香经营的陈玉香内科诊所就诊,陈玉香未对刘传德进行过敏皮试进行了点滴治疗,治病期间刘传德出现出虚汗、憋气加重病状,经简单抢救后,由120急救中心送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其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453.91元。2018年4月18日,胶州市卫计局委托青岛市尸体解剖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病理诊断:…病变可符合过敏性休克病理改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刘传德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9年2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9]医损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在针对被鉴定人刘传德的医疗活动中,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介于轻微原因与次要原因之间。”,原告支出鉴定费7800元。原告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一、鉴定意见避重就轻,对受害人刘传德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原因未能叙述清楚;二、鉴定意见对于损害原因鉴定的太轻,已经严重侵害了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给其精神、经济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三、鉴定意见中缺少对被告使用庆大霉素的分析,被告的雾化剂中添加了庆大霉素,受害人刘传德在使用了雾化后病情加重,但是鉴定中未有说明;四、被告的抢救过程存在重在过错。被告陈玉香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主要内容为:“一、鉴定意见书缺少基本内容‘鉴定过程’,鉴定人在没有任何检查、检验结果的前提下认定被鉴定人的死亡根本原因是‘涉案诊所对其使用的药物引起的’,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应该说明1.被鉴定人过敏性休克是药物过敏的证据是什么?2.因其被鉴定人药物过敏反应的过敏原是涉案诊所用的哪一种具体药物?证据是什么?二、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死因分析,在没有检查、检验、检测结果的前提下直接得出,违背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没有科学性。三、退一万步讲,涉案诊所所用药物不需要过敏试验,在药物过敏方面诊所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药物过敏不等损害责任。四、联合使用抗菌素,即使不符合临床指南,但联合使用抗菌素与因其药物过敏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刘传德于2011年12月26日因(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右下肺自发性气胸(压缩40%)住中心医院呼吸科2-3床治疗21天缓解出院,当事的主诉:反复咳痰喘40余年至2018年最后一次来诊有48年多病史。这次尸检左肺气肿,肺大疱形成。一位这么长时间慢性气管炎双肺气肿急性发作的病人,长期用药机体对任何一种抗生素都产生了耐药性。可提交近期20多篇阿奇霉素加左氧氟沙星联合治疗慢性气管炎记性发作的科研论文。联合用药比单一用药效果好。诊疗行为完全根据<临床治疗指南>治疗原则止咳、平川、抗感染治疗的,治疗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过失。来胶州行医18年,为刘传德及亲属服务17年半多,他每次犯病都是在家自行服药,少则十天半月,多则月余至病情加重后来输液3-5Tina,多年诊治已有鉴定结论所用药物无禁忌,过敏性休克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体质有关”。针对原被告的质询意见,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内容为:一、关于涉案诊所提出的异议。1、鉴定意见书无“鉴定过程”。鉴定过程是记录鉴定中,对被鉴定人的查体,阅片等。本案鉴定之前,被鉴定人已死亡,无法对其进行查体;鉴定过程中,委托人也未提供任何影像学资料、病理切片等。故省略。本次鉴定实际上为文证资料审查。2、关于被鉴定过敏性休克药物过敏的证据。被鉴定人死亡后对其行尸体检验,并出具病理报告显示被鉴定人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临床医学界、法医学界均认为病理诊断为诊断的金标准。被鉴定人的病理报告虽显示其存在肺、心血管病变以及多脏器淤血,但其病变不足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被鉴定人病情恶化之前涉案诊所对其实施了多种药物治疗,多种药物静脉滴注。静脉滴注药物后不久病情急剧恶化并死亡。涉案诊所书写的病历资料未显示被鉴定人在治疗前不久应用了其他药物,也未记录被鉴定人之前应用或接触了可能导致过敏休克的其他药物或其他致敏物。涉案诊所对其实施的药物治疗与被鉴定人病情恶化、死亡,在时间上前后紧密相连,也缺乏其他可能的致敏依据,故认为,涉案诊所对其实施的药物治疗与其过敏性休克的发生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3、涉案诊所应该知道被鉴定人这样病情较重的病人不能在个体诊所进行治疗,应予以及时妥善转到有条件的医院行进一步的诊治,涉案诊所未能妥善及时转院;涉案诊所在缺乏用药指征的情况下对其联合应用两种抗菌药物,违反诊疗常规。故涉案诊所的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关于患方提出的异议。在一般情况下,涉案诊所对被鉴定人应用的药物导致过敏性休克的发生概率极低,中国药典及其他各国药典均无应用该类药物之前需做过敏试验的规定。被鉴定人应用该类药品后发生了过敏性休克,说明了其体质具有特异性。这是导致被鉴定人生敏性休克的重要内在原因。根据鉴定材料记录,被鉴定人是一位65岁的老年人性支气管炎病史46年,气胸反复发作史16年多。尸检报告还提示其存在心血管疾病,其自身抵御各种自身内在因素或外来因素对机体造成影响的值低于正常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是以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名义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陈玉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为本案当事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青正司鉴[2019]医损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原告以“1.鉴定意见书对刘传德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原因未能叙述清楚;2.鉴定意见书对于损害原因的鉴定太轻,未采纳受害人家属的陈述,忽视重要情节;3.鉴定意见书缺少诊疗过程中使用的庆大霉素的分析;4.刘传德在接受治疗出现过敏性休克后陈玉香施救采取的心脏按压并不正确,未施以人工呼吸,抢救过程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原告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予准许。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法院采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根据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在针对被鉴定人刘传德的医疗活动中,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介于轻微原因与次要原因之间。”的鉴定意见。患者刘传德在诊疗活动中死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由被告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胶州市急救中心、胶州市人民医院与患者刘传德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胶州市急救中心、胶州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53.91元、鉴定费780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刘传德系退休职工,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62255元(50817元/年×15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854元(5309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716元(5309元÷30天×3人×7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死者刘传德的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用536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2847.91元,由被告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承担203211.98元(812847.91元×2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由被告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承担。判决:一、被告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长英、刘帅各项损失205211.98元。二、驳回原告雷长英、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雷长英、刘帅申请对刘传德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针对被鉴定人刘传德的医疗活动中,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介于轻微原因与次要原因之间。该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一审采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原因力介于轻微原因与次要原因之间,判决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对被上诉人雷长英、刘帅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刘传德生前系退休职工,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应承担的鉴定费适宜;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与被上诉人雷长英、刘帅的诉讼胜负比例分担诉讼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陈玉香内科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于  雪
书记员  张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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