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8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70号。
主要负责人: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所在村委证明家中5口分得土地0.6亩系失地农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行驶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95.31元、误工费14526.90(161.41元×90天)、护理费11118.84元(161元×45天×2人+161元×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交通费1628元、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39.77元[父亲22417.27元(30569元×11年×20%÷3),孩子(30569元×25年×20%÷2)]、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及拆卸费5900元、车损38300元,共计2031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8时0分许,原告黄某驾驶着鲁Q×××××号货车,沿平度市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与被告张某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重型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保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交警队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2019)鲁028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法院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依照该判决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只认可30天。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平度市上药大药房有限公司5张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认为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记载,人血白蛋白(自备),该药是原告治疗过程当中的合理用药,法院予以支持。4.对非医保用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对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5.该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之前个人分得人均地0.6亩,2014年之后全家5口共分得人均地0.6亩,系失地农民,因而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0-60日,法院折中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自受伤之日至伤残作出前日90天(实为100天)主张,《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8.6.2:误工90-120日。原告误工费按90天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其按每天161元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护理人系原告哥哥黄立伍和妻子万彩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5元计算。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依据原告在外地住院,路途较远,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900元。8.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黄继美生于2004年7月28日,按原告所诉3年计算。原告次女黄菲生于2011年2月24日,按原告所诉9年计算。原告儿子黄一龙生于2013年6月3日,按13年计算。原告父亲黄元朝生于1950年4月9日,按原告诉请11年计算。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儿子,其中长子于2017年10月去世,但本案原告按3抚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放弃鉴定,法院采信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原告车损38300元,原告花评估费1900元。1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收据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是原告的真实支出,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的施救费。11.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拆检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车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法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鲁H×××××系被告张某所有,没有投保,不涉及分摊赔偿款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5195.31元,护理费6555元[(95元×24天×2人)+95元×(45天-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14490元(161元×90天),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8839.77元(30569元×11年×20%÷3人+30569元×13年×20%÷2人+30569元×9年×20%÷2人+30569元×3年×20%÷2人),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80元,车损383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400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42576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抵减已垫付10000元,应为112000元。余款303764.0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即91129.22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9112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全家5口共分得0.6亩土地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在我国农村,随着城镇化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相当部分农民土地逐渐减少,一般认为人均不足0.3亩即视为失地农民。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属于失地农民,已无土地耕种,结合其提交的行驶证,可以确认其并非以耕种土地为其收入来源,故其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61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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