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9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进,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102、103。
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帅,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吴新进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上诉人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新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036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属于维修车辆正常合法支持,并且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2.一审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所载,上诉人车辆的剩余价值是310568元,因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接近全损,理应按照车辆剩余价值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平安保险辩称,施救费、拆检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损失包含拆检费15000元,上诉人提出剩余残值310568元车损已经接近全损,对方主张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
吴新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争议金额455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更换配件进货单,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电脑、车身线束等都无需更换,车辆后桥等配件未实际更换,鉴定机构在未取得准确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评估车损数额,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鉴定结论未以市场价格为基准,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未确定车辆残值,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的数额部分计算错误。
吴新进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丁帅未答辩。
吴新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帅、平安保险赔偿经济损失435100元,具体为:车损3933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28000元;2、诉讼费由丁帅、平安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3时10分许,丁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吴新进驾驶鲁B×××××号车停在路边追尾相撞,致吴新进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新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丁帅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13时10分许,丁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里吴家处,遇吴新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停在路北后在家吃饭,丁帅驾驶不慎,逆向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吴维好家墙、花盆受损、丁帅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新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吴新进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NO:LX18081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鲁B×××××号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93300元。吴新进支出评估费120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对上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一审法院对鲁B×××××号车辆的合理损失及剩余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NO:HFY2019-019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结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253600元、车辆剩余价值310568元。平安保险支出评估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对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故申请一审法院对鲁B×××××号车辆残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有效,且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说明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剩余价值,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吴新进。丁帅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吴新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新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吴新进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全部承担。吴新进主张的经济损失:1、车损393300元过高,根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车损应为253600元。2、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280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新进的车损25360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2000元,余额2516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全部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应当赔偿253600元。因吴新进损失已由平安保险赔偿完毕,故丁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应按我公司定损110000元进行赔付及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丁帅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吴新进经济损失253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进对被告丁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33914元,由原告吴新进负担141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976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原审认定吴新进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对评估过程的记载,涉案车辆评估时,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评估部门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查看维修情况并依据车辆损坏配件明细、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以及车辆拆解照片等核定车损。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部分配件无需更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新进主张保险还应赔付施救费及拆检费,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发票系莱西市日正汽修维修部出具,且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7日,吴新进未说明其合理性,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新进主张的应按照剩余价值赔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的损失数额253600元及剩余价值310568元,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明显高于车损价值,吴新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损超出实际价值且鉴定机构未鉴定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新进及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吴新进负担19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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