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立勇,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盛北大街3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一期C2-4栋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陶卫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立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立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322894.90元,改判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清所欠款项为止之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现经营的被上诉人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1.该笔债务是股权转让时未向新受让方股东披露过该笔债务,此认定是错误的、不成立的,该笔债务属于已经披露过的债务。2.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调查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案关键证据及借款的公开做账账务凭证、账簿等财务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这些证据上诉人由于自身条件所限在客观上无法取得,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及代理词中已经明确请求过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保管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或依职权进行调取,并且根本没有对此事项进行评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三、根据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前后的还款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股权转让双方也是以这份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权交割,此协议效力大于《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应该以签订在后的备案的协议为准;四、上诉人国立勇的身份在“借贷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中应该严格区分。
被上诉人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执行总裁、总经理、大股东,其在转让时已经将涉案数额的借款一并折价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现股东,并表明只要将转让款支付该笔所谓借款就消灭。现受让人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义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上诉人对其内部投资亏损事项不应找被上诉人解决,其应该根据其内容合伙协议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的账户有过汇款,但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仅以账户有资金往来就作为被上诉人欠其借款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国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偿还国立勇借款本金322,894.9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22,8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出具表格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8月1日公司欠个人借款,国立勇借款300,000元。国立勇提交青岛银行电子银行付款凭证十份,显示国立勇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8月23日共向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06,316元、孔维红向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账户转账16,578.9元。2016年9月5日,国立勇,案外人刘长英、高印寒、姜日山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谢斌、陶卫红作为乙方签订《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现阶段实际情况,原股东国立勇、刘长英、高印寒、姜日山将所持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谢斌、陶卫红,协议第一条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实缴注册资本80万元)以7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将第一笔转让费28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股东姜日山,然后甲方每次开完现有完工工作的发票交到长客股份公司后,乙方在发票开出长客挂账5日内将开出的发票金额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方股东姜日山,直到转让74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完毕。(转让金额明细见附件表格)。第二条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息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后附转让金额明细表一份。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姜日山签字确认的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结清说明一份,证明姜日山代表国立勇、刘长英、高印寒总计收到转让款项62万元,于2018年4月3日全部结清,转让方后续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其他矛盾都与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最终支付转让款62万元系扣除了12万元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立勇提交加盖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表格一份及向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共计322,894.9元的付款凭证向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主张其债权,并陈述该份表格系在股权转让时制作,新转让股东已经知晓,故才以74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且当时并未附有转让金额明细表。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抗辩称包含国立勇在内的四名原股东向两名新股东转让股权时,根据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国立勇及其他三名股东并未向新转让股东披露该份债权,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应再由现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承担,应由包括国立勇在内的四名股东承担。根据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国立勇作为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位列甲方其中之一;其次,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确认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80万元以74万元价格转让,第二项约定该转让款项由原股东姜日山代收,后明确载明“转让金额明细见附件表格”;再次,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写明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等,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后附转让金额明细表显示公司现有设备等资产价值846,205.77元,未列明公司存在债务。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同时提交了原股东姜日山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转让结清说明。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国立勇所主张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向其借款共计322,894.9元均产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国立勇作为转让股东中一员,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向新受让股东披露过该笔债务,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现经营的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承担,故对国立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3元、保全费2,180元,共计8,323元,由国立勇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国立勇提交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1、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商盖章的证明文书,《股权转让协议》,上面载明股权转让前后的还款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记载"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按法律规定承担",根据此条款,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按法律规定承担,"按法律规定承担"则是债务主体是谁,就应该由谁承担,因为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所借,故按此约定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股权转让双方也是履行的这两份协议,以这两份经过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权交割,存在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应该以签订在后的备案的协议为准。并且工商局提供的这份证据里面并没有"债务披露与未披露"的规定。2、工商局提供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据里没有所谓的"附件表格",证明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提供的证据《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面的"附件表格"虚假,并不存在,系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自己单方制作。证据二: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会计姜华方179×××@qq.com邮箱发给国立勇的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的财务流水账。证明:在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会计发给国立勇的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的会计财务流水账中明确记载了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向国立勇借款的明细、数额等事实。
被上诉人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两份协议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为工商备案所用,并未实际履行。通过合同内容可知,协议约定并不详细,如上诉人陈述该两份协议并没有关于债务、债权是否全部批漏的问题。作为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权利义务部分,任何购买人都不希望自己购买的物品及权利存在瑕疵,因此该两份协议未履行,更加证明两份协议的备案目的。关于附加表格,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附件表格该协议里有明确的约定第一条第二款结尾部分有备注,虽然该表格无转让人及受让人的签字,但通过转让协议可知存在该份附件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情况。如果上诉人不认可需要由其说明在如此重要的转让协议中,为何出现所谓的无用话语的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并不清楚转让人在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内部经营情况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可知,被上诉人的原四股东曾经都向被上诉人投入过资金,但很快就会以备用金名义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公司支取,很符合股东抽逃资金的表象。不能仅仅以自己向公司注入资金就主张借款存在。被上诉人系一个单位有重大借款及债务存在其应该向其与三股东批漏召开股东会议或后期追加补充协议予以承认该笔借款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上诉人认缴股份数额80万,截止到其转让股权之日,其投资远未达到该数额。对受让人来说,转让人的实际缴纳资本,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价值。受让人之所以按照74万价格收购原四股东的股权是基于其长客集团存在债权及部分设备折价所得,实际受让人接手被上诉人公司之前及现在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
被上诉人长春吉达海立泰公司提交证据一:章程登记、通话录音、收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即使存在,被上诉人也已经偿还,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二: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上诉人出资没有足额,且存在抽逃的嫌疑。转让人办理交割时并没有将全部的会计帐簿转让给受让人,仅仅在银行账户留下1.85元的余额款项。
上诉人国立勇质证称:对章程及授权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过剪辑的,录音在19年10月14日剪辑的,而录音是在17年9月29日的,该录音在19年10月14日经过剪辑选取变造,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前面虽然有74万转让款包括30余万的表述及但之前录音没有录到,是74万股权款并不包括30万借款。当时我的意思是,因为买受人资金金额,因此我要求他先不要支付转让款,先用资金转让我借款,因为在录音中我也说过我方其他三原股东手中并没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该原件也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但没有附表),原件在上诉人手中,因此其他三原股东不会因为买受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将其起诉。综上,我们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对该证据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并不是从通话开始就录音的,只是后半部分。如需鉴定庭后三日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对该录音真实性的认可。但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复印自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四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00万元,在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按法律规定承担,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表述。而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74万元,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均由股东姜日山收取,姜日山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转让结清说明一份,载明姜日山代表国立勇、刘长英、高印寒总计收到转让款项62万元,于2018年4月3日全部结清,转让方后续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其他矛盾都与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作为长春吉达海立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位列甲方其中之一。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写明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等,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股东谢斌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说“那我就先还借款,还了借款就没有了”,谢斌说“行吧,那这么说74万元含你这个30多万的借款是吧?”上诉人说“对对对,那肯定的,肯定的,对”谢斌说“是吧,好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被上诉人股东谢斌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亦认可74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作为转让股东中一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向新受让股东披露过该笔债务。因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应包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务。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现经营的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上诉人国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