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风浩、李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1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浩,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武,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李学武之子。
上诉人陈风浩与被上诉人李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风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风浩偿还借款41000元;2、诉讼费由李学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陈风浩偿还李学武借款41000元是事实,但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利息是错误的,陈风浩坚决不同意因为李学武利用放款为借口,多次要求请他吃饭,陈风浩向李学武写了很多借条,还有一个10万元的借条未付一分钱至今去向不明,陈风浩向胶州市公安局报案,利息都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是违法行为。
李学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风浩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陈风浩承担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风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借款的发生。2010年8月20日,陈风浩向李学武要求借款5万元。当日,李学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陈风浩农业银行账户内41000元。陈风浩遂向李学武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则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此而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用(按欠款总额的30%)由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担无限期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陈风浩,担保人:陈鸣浩,2010年8月20日”。对于借款交付情况,陈风浩仅仅认可实际发生借款本金只有41000元,亦认可直至本案庭审前没有偿还过上述借款本金。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于借款中差额的9000元如何支付,李学武称系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经一审法院核对,从李学武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在借款发生时,李学武的银行卡内尚有余额达7万多元。2、关于借款的利息。针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李学武在一审庭审中称,(1)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约定的不是月息3分,最初约定的是日万分之八。(2)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又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四。(3)2016年10月28日双方又重新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进行计算。经一审法院开庭确认,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19日及2013年5月19日、2016年10月28日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相应的利息结算,且均是采取本息合计、累加计算、最终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出具。其中:(1)至2012年10月19日,陈风浩为李学武出具累计18000元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产生诉讼在胶州人民法院处理并支付交通费、代理费等,欠款人:陈风浩,2012年10月19号,担保人:李从有”。(2)至2012年11月19日,陈风浩为李学武出具累计9000元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玖仟元正(¥900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产生诉讼在胶州人民法院处理并支付交通费、代理费等,借款人:人陈风浩,2012年11月19号,担保人:李从有”。(3)至2013年5月19日,陈风浩为李学武出具累计9000元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学武人民币玖仟元正(2013年11月还清)欠款人:陈风浩,担保人:李从有,2013年5月19日”。(4)至2016年10月28日,陈风浩为李学武出具54000元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欠贷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00元),于2016年11月份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总额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1月份起)。产生纠纷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欠款人:陈风浩,2016年10月28日”。对于上述利息借条的形成,陈风浩称:(1)以上四份借条只是不同阶段因欠借款利息而形成的欠条,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并未实际发生。(2)借款发生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之后陈风浩一直未支付过借款利息。(3)既然李学武已经起诉了,陈风浩就不同意再支付利息了。3、需要说明的是,陈风浩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拒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经一审法院释明,告知其庭审内容,并释明拒不签字的不利后果后,陈风浩仍拒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李学武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的的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进行计算和认定?对于焦点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合同双方不仅仅需要达成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出借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借款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虽然达成了5万元借款的合意,但是在具体交付时,出借方,即李学武仅仅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41000元的借款给陈风浩。对于李学武在庭审提出的“剩余的9000元系用现金的方式交付”这一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李学武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分析,当时李学武的银行账户内尚有7万多元的,远远超出剩余9000元的这一差额,在此情况下,李学武再去选择用现金实际交付,显然是不合乎常理和交易习惯的。故,一审法院对于李学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仅仅确认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本次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1000元。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属于法律保护范围;2、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且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若借款人已经支付约定利息、出借人受领了的,属于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对此不予干预。在本案中,李学武与陈风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9日。借期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仅仅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日万分之八。根据这一约定,计算到年利率为365天×万分之八/天=29.2%,因陈风浩一直未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故,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就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显然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结合上述法定年利率24%最高上限,具体到本案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四次利息结算截止时间,自陈风浩逾期付款之日(2011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时间段具体计算如下:1、2011年1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共计21个月,借款利息计算为41000元×月利率2%×21月=17220元。对比李学武与陈风浩结算的18000元借款利息,显然双方的结算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时间段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7220元。2、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9日,共计1个月,借款利息计算为41000元×月利率2%×1月=820元。对比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结算的9000元借款利息,显然双方的结算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时间段的逾期借款利息为820元。3、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19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计算为41000元×月利率2%×6月=4920元。对比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结算的9000元借款利息,显然双方的结算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时间段的逾期借款利息为4920元。4、2013年5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共计42个月,借款利息计算为41000元×月利率2%×42月=34440元。对比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结算的54000元借款利息,显然双方的结算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时间段的逾期借款利息为34440元。从以上严格按照法定标准的计算结果可以看出,李学武与陈风浩之间的每一次利息结算均是超出了法定的最高上限,再加上双方在每次结算后又重新针对借款利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无疑更是提高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予以认可,更不应重新在利息的基础上另行计算利息之利息。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所涉借款,从陈风浩逾期付款之日(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到李学武起诉起诉之日(2019年5月29日),计8年4个月,共100个月。按照上述分析的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月利率2%,借款利息应计算为:41000元×月利率2%×100月=8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风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学武借款本金41000元;二、陈风浩支付李学武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82000元;三、驳回李学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李学武承担200元,由陈风浩负担1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陈风浩向李学武出具的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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