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勇,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逄锦科,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韩佳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办东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勇、逄锦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勇、逄锦科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一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天一物业公司辩称,一、天一物业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1、涉案房屋于2003年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一直交纳物业费至2006年4月,后再未交纳。为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时,法庭要求上诉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并释明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并未到庭。结合天一物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2016年6月28日,天一物业公司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天一畔城范围内的9个小区,签订了《天一畔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别墅所在的锦绣樱珠小区也在包含在该合同之内。二、天一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拖欠物业管理费后,以电话通知、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收取、定期张贴交费通知等方式,要求上诉人及时交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张贴催费通知的照片,证明天一物业公司一直要求上诉人履行交费义务,因此,天一物业公司的主张从未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别墅原系上诉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两人于2010年6月10日离婚,2010年12月份该别墅登记到上诉人臧勇个人名下,自登记之日起,臧勇从未交纳过物业费,其欠费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并不存在时效问题。
天一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臧勇、逄锦科支付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费)9530.5元、违约金28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臧勇、逄锦科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天一物业公司系2005年从原“胶南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臧勇、逄锦科自2003年至2010年11月期间系锦绣樱珠小区191号独栋别墅业主。涉案小区前期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6年6月28日,天一物业公司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签订包含涉案小区在内多个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天一物业公司主张其于1999年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当初胶南地区尚不规范,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涉案房屋面积为243.07平方米,臧勇、逄锦科于2003年入住小区。2006年10月之前按照每平方米0.3元计算物业服务费;自2006年11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0.8元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9530.5元。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登记在臧勇名下,二人离婚。经法庭询问臧勇、逄锦科代理人,对上述问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经法庭向臧勇、逄锦科代理人释明,要求臧勇、逄锦科本人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将采纳原告的主张。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臧勇、逄锦科均未到庭。
3、庭审中,天一物业公司自认臧勇、逄锦科已经缴清了截止2006年4月底之前的费用,并出示了原始收款凭证。臧勇、逄锦科认为收款凭证的“交款单位”为“逄金科”,而非逄锦科。
4、2019年1月,臧勇以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房屋质量而发生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焦点问题为逄锦科、臧勇是否应当支付天一公司物业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臧勇、逄锦科是否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问题。臧勇、逄锦科在离婚前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理应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天一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费收款收据,虽逄锦科认为并非其本人的名字,但结合天一物业公司的陈述、庭审中法庭要求臧勇、逄锦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二人均未到庭的事实及法庭释明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天一物业公司与臧勇、逄锦科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故臧勇、逄锦科应当向天一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2、关于臧勇、逄锦科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臧勇、逄锦科在涉案小区共两套房屋,其中一套177号房屋天一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以臧勇、逄锦科欠缴物业费为由向提起诉讼,后撤诉。即天一物业公司应当知道本案的涉案房屋亦未缴纳物业费。后天一物业公司于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实效,丧失胜诉权。臧勇、逄锦科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臧勇、逄锦科应当支付天一物业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物业费共计1750.5元。关于天一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就违约做出约定,故对天一物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臧勇、逄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1号房屋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物业费1750.5元;二、驳回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元,由臧勇、逄锦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天一物业公司称已经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并提交了缴费单据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小区物业服务情况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问询以查清案件事实,但两上诉人均未到庭,且再次开庭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表示不清楚。上诉人生活在涉诉小区,应当知悉小区物业服务情况。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小区没有物业服务公司,但未说明长达数年时间里,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如何进行清扫、物业服务问题如何解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之外的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本人不到庭说明有关情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物业服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对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与上诉人交纳物业费义务具有延续性,上诉人欠交物业费也处于持续状态,原审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