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联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居委会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袁翊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超,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中联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航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航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服务费,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岗位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双方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约定的岗位安置内容是山东航空搬运(货检)工作。而上诉人也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报名安排面试,并为被上诉人完成山航搬运的岗位安置服务,被上诉人也已经到山航就职工作,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协议项下的岗位安置服务,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双方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以及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也未出现《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岗位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服务费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协议后因甲方个人原因取消服务预订金额不予退还。”其次,从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第1、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山航货运喜欢吗”、“前期装卸5000以上工资。”、“后期是货运安检”,均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前期必须先干装卸工作,待考出安检证之后,才能从事货运安检工作。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上诉人提供的安置岗位以及具体流程和详细工作内容,并在了解上述事项后参加面试,于2018年6月最终到岗工作,截至此时,上诉人已适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中上诉人的义务,将被上诉人安置到《协议》约定的岗位工作,完成岗位安置服务。但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9日给上诉人发送微信,称其因为工作辛苦,不愿意从事装卸服务,要求主动调整至分拣岗位,还未等到后期货检工作实现,被上诉人又主动从山航处离职。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主动取消协议项下的岗位安置服务,故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无须退还服务费用。关于顺丰航空安检的工作岗位,是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处于人道和帮助的精神,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额外岗位安置服务,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约定义务范围内。从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岗位因被上诉人始终不听从上诉人的指导,未能顺利完成前期的工作安排,致使后期正式安检工作未能及时实现,与上诉人无关。且该服务不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未就该服务收取任何费用,故更加不涉及退换服务费的问题。
管超答辩称,山航根本不存在安检这一岗位,安检只有机场自己和东方航空有安检岗位,所以上诉人后期无法给其安排安检这一岗位,上诉人又主张后期将其安排在顺丰航空组的安检岗位,但实际顺丰航空组也没有安检这一岗位。
管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2.要求中联航信息公司返还服务费4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联航信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中联航信息公司处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管超称有一份山航货运的工作,前期装卸5000元以上工资,后期货运安检,2018年5月、6月份转正。如果管超愿意从事该工作,则需要交纳4.5万元服务费。2017年12月28日,管超与中联航信息公司处工作人员袁翊伟聊天记录显示,管超询问袁翊伟:“去了直接就跟山航直接签合同,不是和劳务派遣公司签吧”,袁翊伟回答:“对”;2017年12月29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山航”全称为“山东航空青岛分公司”。
二、2017年12月29日,管超(甲方)与中联航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岗位安置协议》,约定中联航信息公司为管超安置的岗位为:山航搬运(运检);协议签订后因甲方个人原因取消服务预订金额不予以退还;如乙方无法完成岗位安置服务,甲方有权不支付服务费。支付费用乙方应三天内退还甲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管超向中联航信息公司支付4.5万元服务费,中联航信息公司向管超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管超,名称为山航装卸运输员。
三、2018年6月23日,管超与中联航信息公司处工作人员袁翊伟聊天记录显示,管超询问袁翊伟:“什么时候能安排顺丰航空的货检,安排不了是不是可以马上退钱”,袁翊伟回答:“可以协商退款”。
四、2018年6月29日,管超与中联航信息公司工作人员袁翊伟通话,电话录音显示,管超询问袁翊伟:“当初你说的让我安排顺丰航空,考安检证,是不是?”袁翊伟回答:“昂我说了”,管超:“我这么跟你说吧,我现在这个地方就没有这个岗位,你说有这个岗位,我等没问题,你不能说单独因为我们几个人设立这么个岗位”,袁翊伟回答:“如果说没有这个岗位,安排不了,我们这边可以给你退钱。”
五、管超在2018年6月至12月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单位为青岛四通一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联航信息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2.中联航信息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联航信息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岗位安置服务,管超也已经到山航就职工作,且中联航信息公司已经提前告知岗位工作具体内容,管超因自身原因要求调整岗位,并最后辞职离岗,管超庭审中主张的所谓顺丰航空安检,系中联航信息公司为管超额外提供的免费服务,并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根据协议约定,管超预交的服务费无须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管超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岗位安置协议》及与中联航信息公司处工作人员袁翊伟的聊天记录显示,中联航信息公司承诺管超向其安置的工作系与山东航空青岛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非与劳务派遣单位签合同。中联航信息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管超安置了山东航空青岛分公司的岗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管超系个人原因放弃该公司已经为其安置的工作,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中联航信息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且经管超催促后仍未履行,故对于管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中联航信息公司无法完成岗位安置服务,管超有权不支付服务费。支付的费用中联航信息公司应退还管超,现根据管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联航信息公司并未将管超安置于双方约定的岗位,故对于管超要求中联航信息公司返还服务费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管超与中联航信息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岗位安置协议》;二、中联航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返还管超服务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联航信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管超与中联航信息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中联航信息公司明确承诺向管超安排的工作系直接与山东航空青岛分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但此期间管超的工资一直系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上诉人主张其已为管超安排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但除其陈述外,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管超安排了直接与山东航空青岛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管超个人放弃了直接与山东航空青岛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工作。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应解除、上诉人应返还服务费并无不当。中联航信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联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