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4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富劳恩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炳,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守峰,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营普路。
法定代表人:赵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无锡富劳恩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劳恩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高守峰、原审第三人青岛圆宝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民终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02民监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富劳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炳、被申诉人高守峰、原审第三人圆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劳恩公司申诉请求:判令高守峰偿还货款4571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根据富劳恩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判决,57818.88元系高守峰代圆宝公司垫付的货款,请求法院调取圆宝公司财务账册,以查明事实。
高守峰辩称:高守峰没有欠富劳恩公司货款,57818.88元系高守峰支付自己租赁圆宝公司期间与富劳恩公司业务往来的货款,高守峰实际上已经超付了货款,富劳恩公司应返还高守峰超付的货款。
圆宝公司发表意见: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年底,高守峰租赁圆宝公司,对外以圆宝公司名义经营,高守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为保证高守峰正常经营,圆宝公司账户上留有资金用于高守峰代圆宝公司垫付其租赁之前的应付款项;2011年至2014年圆宝公司与富劳恩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1年之前圆宝公司欠富劳恩公司货款,因富劳恩公司起诉到即墨法院,经即墨法院调解,圆宝公司同意支付欠富劳恩公司的货款57818.88元,根据约定,圆宝公司通知高守峰从圆宝公司预留资金中代为垫付该笔欠款,后高守峰让其子高长松于2014年8月15日以承兑汇票代为垫付给富劳恩公司5万元,又于2014年9月22日代为垫付给富劳恩公司7818.88元,共计57818.88元。
富劳恩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1.判令高守峰支付富劳恩公司货款4571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高守峰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劳恩公司和圆宝公司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年底,圆宝公司整体租赁给高守峰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间,高守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圆宝公司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另查明,在庭审中,富劳恩公司提交其出具的名称为圆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并主张高守峰以圆宝公司名义与富劳恩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以圆宝公司账户向富劳恩公司付款。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富劳恩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富劳恩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圆宝公司。富劳恩公司向高守峰主张给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富劳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富劳恩公司负担。
本院原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原二审期间,富劳恩公司、高守峰与圆宝公司对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供货为465484.77元,付款为419768.77元的部分没有异议,另有4笔付款富劳恩公司认可收到,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圆宝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万元、2010年圆宝公司交付富劳恩公司的价值4.4万元的纱抵账,富劳恩公司主张这两笔业务系在高守峰租赁之前,圆宝公司支付的款项,与高守峰所欠债务无关。还有两笔付款即2014年8月16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5万元、2014年9月25日汇款7818.88元,富劳恩公司主张系高守峰代圆宝公司支付高守峰租赁前的债务。高守峰认为上述款项均系高守峰支付租赁期间债务。
富劳恩公司提交2014年8月15日5万元的汇款审批单,该审批单注明“前欠款5万元”,以证实该款项支付高守峰租赁前圆宝公司所欠债务。高守峰对汇款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欠款”指的是该笔付款之前的欠款,也是高守峰租赁期间的欠款。
本院原二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高守峰租赁经营圆宝公司,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高守峰承担。本案中应审查高守峰租赁经营圆宝公司期间与富劳恩公司之间发生的具体业务欠款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争议四笔业务款项的认定。富劳恩公司确认收到2011年1月20日银行汇款1万元、2010年交付价值4.4万元的纱抵账的两笔业务,但本案富劳恩公司主张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末高守峰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上述两笔业务均发生于高守峰租赁经营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冲抵本案富劳恩公司主张的欠款。对于2014年8月16日5万元、2014年9月25日7818.88元两笔付款,系在高守峰租赁经营期间发生,富劳恩公司主张系高守峰代圆宝公司支付租赁经营前圆宝公司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富劳恩公司对此主张2014年8月15日支付5万元的汇款审批单中注明了“前欠款5万元”,以此证明系支付租赁经营前欠款,但高守峰对此给予了合理解释,仅凭“前欠款5万元”的标注,不足以认定该款项是高守峰代圆宝公司支付其租赁经营前的欠款的事实,富劳恩公司与圆宝公司在另案中对高守峰租赁经营期间支付款项所做的约定,在无证据证实高守峰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约束高守峰,对富劳恩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凭证,高守峰租赁经营期间的货款已经支付,富劳恩公司在本案中向高守峰主张欠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富劳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经富劳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圆宝公司账册和记账凭证,并对圆宝公司工作人员林燕进行了调查,证明该账册是高守峰租赁期间的会计秦静静移交给圆宝公司的,账册第3页账目记载圆宝转入款项(圆宝公司余款)中,2014年8月代圆宝公司支付富劳恩公司5万元,2014年9月代圆宝公司支付富劳恩公司7818.88元;账册第11页账目是高守峰租赁期间与富劳恩公司的往来账目,该往来账目中没有涉案的57818.88元,证明该笔款项不是高守峰支付的其租赁期间的欠款,而是代圆宝公司垫付的圆宝公司经法院调解的应付富劳恩公司的欠款。经庭审质证,富劳恩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高守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的57818.88元系支付的自己租赁期间与富劳恩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产生的欠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富劳恩公司、高守峰、圆宝公司在庭审中对一审、二审中的对账情况不持异议,而对账情况与账册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经富劳恩公司申请,法院从圆宝公司调取的涉案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面注有"代垫付赵禹调解款"字样,高守峰经再审庭审质证后认为该注解内容是后加的,不予认可,富劳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炳于再审庭审后承认因高守峰在一审法庭上不认可该笔债务,其在第一次庭审后找圆宝公司会计加注的,因会计也知道该笔款项是垫付的圆宝公司之前的欠款,与高守峰的业务无关,其认为即使不对加注内容认可,其他证据也足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再审查明:富劳恩公司和圆宝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后高守峰与圆宝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实际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高守峰)同意2011年2月25日后,甲方(圆宝公司)以前外欠应付款,在甲方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从甲方留下的资金中予以垫付。租赁期间,高守峰从圆宝公司留下的资金中代圆宝公司多次垫付过圆宝公司之前的欠款。且高守峰在租赁期间的业务也是以圆宝公司名义与富劳恩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以圆宝公司账户向富劳恩公司付款。
富劳恩公司、高守峰与圆宝公司对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22日,富劳恩公司共计供货为465484.77元,高守峰以圆宝公司名义共计付款为419768.77元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账显示高守峰租赁期间的圆宝公司欠付富劳恩公司货款应为45716元。三方仅对2014年8月16日高守峰以圆宝公司名义用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5万元和2014年9月22日高守峰以圆宝公司名义汇款7818.88元两笔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富劳恩公司主张,因圆宝公司在高守峰租赁之前欠富劳恩公司的货款纠纷经即墨法院调解结案,故圆宝公司通知高守峰代圆宝公司支付了该笔调解款项,虽然调解书认定的款项是57882.69元,但是在支付时,圆宝公司会计又对账后认定款项为57818.88元,因数额相差不大,富劳恩公司就接受了,故高守峰让其子高长松签字,代圆宝公司支付了5万元和7818.88元,且两次付款的高守峰之子高长松签字的汇款审批单上都记载的是“前欠款”。高守峰对汇款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欠款”指的是该笔付款之前的欠款,也就是高守峰租赁期间所欠富劳恩公司的货款,且主张只要是圆宝公司赵禹总经理通知的代垫付款都有赵禹的签字其才代为支付。圆宝公司对富劳恩公司的主张表示认可,并主张高守峰代圆宝公司垫付货款时并非都是赵禹总经理签字后才支付,有许多是先支付,后来对账时赵禹总经理补签的,也存在没有赵禹总经理签字就垫付的情况,圆宝公司提交了部分高守峰代圆宝公司垫付款项的费用报销单,上面没有赵禹的签字,高守峰也垫付了款项,高守峰质证后未作合理解释。
又查明,富劳恩公司诉圆宝公司(2014)即商初字第7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即墨法院调解,圆宝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富劳恩公司货款57882.69元。富劳恩公司与圆宝公司均承认后经再次对账后认定实际欠款为57818.88元,圆宝公司通知高守峰从圆宝公司预留资金中于2014年8月、9月分两次代为垫付了上述款项。
本案再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圆宝公司支付给富劳恩公司的57818.88元,是高守峰支付的自己租赁圆宝公司期间应付给富劳恩公司的货款还是代圆宝公司垫付圆宝公司在高守峰租赁之前欠富劳恩公司的货款(富劳恩公司与圆宝公司诉讼调解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的57818.88元应为高守峰代圆宝公司垫付的圆宝公司在高守峰租赁之前欠富劳恩公司的货款(即富劳恩公司与圆宝公司经诉讼调解实际支付款项)。首先,圆宝公司的账册和相关记账凭证均证明,经高守峰之子高长松签字后,圆宝公司于2014年8月、9月分两次从公司预留资金中向富劳恩公司分别支付了5万元货款和7818.88元货款。其次,高守峰在再审法庭上主张该分两次支付的货款5万元和7818.88元系支付的其租赁圆宝公司期间欠付富劳恩公司的货款,经查,其支付5万元时,其租赁期间与富劳恩公司业务往来的欠款并不足5万元,其支付7818.88元时,账目也未显示有该笔货款需要支付,且高守峰对圆宝公司记载其租赁期间与富劳恩公司的往来账目中没有包含涉案的57818.88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守峰主张其让儿子高长松签字支付的汇款审批单中注明的“前欠款”是指自己租赁期间欠富劳恩公司的货款,经查,其他相关业务的汇款审批单中未载明“前欠款”,高守峰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期间支付富劳恩公司货款时均要注明“前欠款”。第四,在圆宝公司账目证明高守峰租赁期间没有涉案两笔欠款需要支付的情况下,高守峰又辩称涉案款项系其超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超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且该主张与其对汇款审批单上注明“前欠款”的解释相矛盾,其不能自圆其说,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高守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富劳恩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194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原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4404号民事判决;
二、高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无锡富劳恩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5716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高守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高守峰负担。因无锡富劳恩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高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无锡富劳恩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