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六楼。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2层。
主要负责人:陈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东路8号196室。
法定代表人:徐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宫某某、青岛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有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程某9656.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商业险内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在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和在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中加盖的公章一致。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与投保单不一致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嘉有源物流公司否认投保单公章真实性,则上诉人与嘉有源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伪造印章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程某9656.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商业险内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在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和在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中加盖的公章一致。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与投保单不一致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嘉有源物流公司否认投保单公章真实性,则上诉人与嘉有源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伪造印章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程某针对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盖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程某垫付部分医疗费,说明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已经证明投保单公章并非投保人公章,免责条款不生效。
嘉有源物流公司针对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632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宫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集装箱半挂车沿大信镇鼎信果品市场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即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宫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信镇鼎信果品市场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原告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腰椎横突骨折、双下肢皮肤坏死、失血性休克等,共住院9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26319.91元(含病号服费、复印费),其中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433667.95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378832.13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法院提交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嘉有源物流公司说明自费药属于免赔条款。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法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嘉有源物流公司说明自费药属于免赔条款。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诉讼中称,其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保险,但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并未向其说明自费药系免赔条款,投保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公司印章印模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公司印章与投保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公司印章不同。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公司印章就是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使用的印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626320元。原告共主张626320元。另查明,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96669.42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86669.42元。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宫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自费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条款,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有对投保人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说明义务。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明确表示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进行说明义务。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公司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明确表示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并提交其公司印章印模加以比较,以此证明两印章的不同。庭审中经过印章比对,用肉眼可清楚比较两枚印章不同。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保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印章确系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印章。法院对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免赔已向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说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如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说明自费药免赔义务,其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实际支出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626319.91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16319.91元(626319.91元-10000元)。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16319.91元。鲁B×××××号、鲁B×××××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分别为308159.96元(616319.91元×50%)。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分别已赔付原告损失96669.42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10000元)、86669.42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嘉有源物流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4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还应分别赔付原告损失221490.54元(308159.96元-86669.42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损失221490.5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程某198990.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程某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县支行卡号为62×××93中,支付给青岛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2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青岛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华夏银行青岛江山南路支行账号为12×××03中);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损失221490.5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程某198990.5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程某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县支行卡号为62×××93中,支付给青岛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22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青岛嘉有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华夏银行青岛江山南路支行账号为12×××03中);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嘉有源物流公司名下鲁B×××××号车理赔材料及鲁B×××××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公章是嘉有源物流公司使用的公章。上诉人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嘉有源物流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鲁B×××××号车理赔资料一份,证明嘉有源物流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索赔及接受赔款均使用涉案公章。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质证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案现场处理单及领取理赔款授权书上的公章系我公司公章,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保单上的盖章系我公司公章,但我公司不带防伪数字编码的公章与两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保单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我公司的公章与两上诉人保单上的公章用肉眼就能分辨出区别,我公司的公章五角星朝向“青”字的角缺失一部分,而两上诉人保单上公章没有缺失。被上诉人程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备案无关,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分别质证称,对对方证据不持异议,恰证明涉案公章与物流公司备案公章同时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五角星部分明显有一角缺位,与涉案公章不一致,亦与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备案公章不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某自费药损失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在二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上的投保人印章均与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备案公章及实际使用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嘉有源物流公司的公章,故二上诉人均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某自费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