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贵杰,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贵杰与被上诉人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贵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丁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时疏于尽职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安贵杰作为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丁峰解除投资合同,将投资款1000000元转为安贵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关于设立及投资山东炽天使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100万元用于设立一家新公司,上述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欲设立的新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因此不存在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权在《借条》中直接约定解除上述投资协议并将上述投资款转为借款。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借条中直接约定解除上述投资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①被上诉人与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协议上只有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安贵杰签字,因此上述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为被上诉人签字、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而在《借条》中,借条只显示了安贵杰的签字和其身份证号码,由此表明《借条》是以安贵杰个人身份签署的,《借条》并没有显示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借条与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权解除被上诉人与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也无权将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转为借款;②上述投资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是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那么解除上述投资协议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借条》也应该有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借条上无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个人签字就贸然认定其行为系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其次,经查,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有股东3人(安贵杰、程熙阳、祝尔建),上述协议的解除并无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盖章),由此可能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查明和保护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尽职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再次,合同解除所应采取的态度应当比合同生效所采取的态度更加谨慎,这是由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决定的,而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却采取了任意的态度,违背了合同法精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借条》中的签字人"安贵杰"是以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显现的(但借条中并没有显现可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这种"明确"不符合事实),那么,安贵杰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贵杰以个人身份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行为主体(被上诉人称"安贵杰"是以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与诉讼主体(上诉人是个人)不一致,一审法院割裂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的统一性,导致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调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对有关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认定不清,导致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安贵杰"系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同时却又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个人"安贵杰",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相背离,从而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丁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作为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投资合同,将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该行为合法且已经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同时上诉人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借条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足以证明投资协议实际解除,即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贵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未还借期内利息21690.66元;2、判令安贵杰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贵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贵杰系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6月16日,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丁峰(乙方)签订《关于设立及投资山东炽天使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及其他方共同设立一家新公司,乙方同意投资1000000元,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一次性存入甲方公司账户。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丁峰分五笔将1000000元汇入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0月18日,安贵杰向丁峰出具《借条》,载明原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丁峰的投资合同,因未实际履行,双方同意于本借条签订之日解除,解除后,丁峰支付的投资款转为本借款,借期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2月4日,月利率7‰,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安贵杰。2018年11月1日,安贵杰向丁峰转账给付100000元,丁峰于当日向安贵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贵杰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8年12月6日,安贵杰又向丁峰转账给付1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转账给付866元,前述三次转账合计110,8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贵杰作为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丁峰解除投资合同,将投资款1000000元转为安贵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安贵杰应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依法核算,借期内利息为132556.66元,安贵杰已还款110866元,其给付尚不足以偿付借期内的利息,故其所偿还款项应先抵充借期内利息,抵充后尚欠借期内利息2169066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丁峰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贵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安贵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峰借期内利息21690.66元;三、安贵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峰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5元减半收取计69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8元,由安贵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上诉人将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并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安贵杰质证称:该证据因无原始载体,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一直称上诉人将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本案中上诉人系自然人,上诉人无权将案外人合作款转为借款,这是本案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安贵杰作为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与丁峰签订的投资协议。安贵杰自愿将丁峰支付到青岛路西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其向丁峰的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其已经给付丁峰部分利息,故一审判决安贵杰向丁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安贵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