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民、付清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7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清官,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付清官、付志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有二被上诉人签名捺印,虽然欠条上欠款人写成了“付清观”,但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农民,认识时间较长,文化水平不高,注重的是是否本人签字捺印,不会过多关注姓名是否户籍登记的姓名,音同字不同也不会过于追究,另欠条中上诉人的姓名中也有音同字不同的情况,可以说明上述情况。欠条中有担保人签名捺印,担保人收到出庭通知,拒不出庭,其选择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被上诉人付清官在一审期间系公告送达,庭审时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便申请人申请鉴定,因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付清官,导致无法鉴定,则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仍会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清官、付志进未答辩。
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付清官偿还刘建民借款5400元及以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付志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付清官、付志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建敏现金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付清观担保人:付志进2005年12月15日付20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刘建民有无证据证明“付清观”与“付清官”系同一人,刘建民无证据,亦不申请鉴定,理由是因刘建民、付清官系朋友,且双方都是农村村民,文化水平不高,因付清官书写的名字读音正确,所以未要求付清官出示身份证。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刘建民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付清官、付志进要求还款,后因刘建民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建民主张付清官还款,但其提交的欠条中的借款人名字与刘建民起诉的名字不相符,刘建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鉴定,法院无法确定“付清观”与“付清官”系同一人,刘建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付清官经公告传唤、付志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刘建民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01年至2004年12月,在村委担任文书一职,一直使用“刘建敏”该名字。结合本案,上诉人举证的欠条原件在上诉人处,已经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和主体资格。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付家庄村付志进的住处对付志进和刘建民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付志进称:我认识刘建民,当时付清官买刘建民的摩托车打了个条,我是担保人。欠条上的字是付清官写的,我在欠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我们村就一个付清官,我也不知道为何其不写身份证记载付清官,平时都写他名字“付清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建民诉请付清官、付志进偿还借款的证据为付清官、付志进书写并签字捺印的欠条,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付志进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欠条中刘建民写成“刘建敏”,付清官写为“付清观”,出现与身份证的名字同音不同字的情况,致使欠条中的主体身份尚需确定。二审诉讼中,本院对担保人付志进和刘建民进行了调查,付志进当场指认刘建民就是其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即欠条中的“刘建敏”,故刘建民的债权人身份应当予以确认。至于欠条中“付清观”的身份,因当事人住在同村或邻村,相互之间都熟知,刘建民和付志进对欠款债务人均确认系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付家庄村的付清官,且该村只有一个付清官,因此,债务人主体上不会发生错误,欠条中的“付清观”应认定为付清官。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但此改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所致,非一审错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二、付清官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民借款5400元及以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付志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清官、付志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