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济南中路翡翠城东区。
原审被告:焦建荣,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王玲,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李吉东与被上诉人刘希江、原审被告焦建荣、原审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吉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希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希江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9年焦建荣向刘希江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且当时就扣除两个月利息,所以借条上就没有标注具体还款日期。刘希江在一审开庭时已提到两个月归还日期后找过焦建荣要钱,焦建荣不知去向。刘希江在知道焦建荣不知去向的同时没有及时与李吉东联系,或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追究焦建荣的还款责任,现在与李吉东当时答应担保两个月的期限已过,不应再由李吉东承担担保责任。目前焦建荣已失踪,李吉东也不知道其还款情况。2、2017年刘希江在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多次找李吉东要求还款,并多次到李吉东工作单位闹,严重影响李吉东的工作与生活,而且刘希江跟李吉东要5000块钱并承诺以后不再找李吉东要钱,再与李吉东没有关系。李吉东在不知焦建荣是否还款的情况下给了刘希江5000元。而一审开庭时刘希江矢口否认其所承诺的还款一事,到现在李吉东才知道这不过是其精心设计的圈套。3、申请法院查询刘希江近5年在青岛两级法院的诉讼情况[(2014)西民初字第589号、(2014)西民初字第590号、(2014)西民初字第1385号、(2014)西执字第1441号、(2014)西执字第1442号、(2015)西民初字第2957号、(2015)西民初字第3948号、(2015)西民初字第4262号、(2016)鲁0285民初7018号、(2016)鲁0285民初7019号、(2016)鲁0285民初7020号、(2016)鲁0285民初7409号、(2016)鲁0285执1946号、(2016)鲁0285执恢228号、(2017)鲁0285民初376号、(2017)鲁0285民初377号、(2017)鲁0285民初378号、(2017)鲁0285民初2513号、(2017)鲁0285民初4660号、(2017)鲁0285民初5714号、(2017)鲁0285民初6275号、(2017)鲁0285民初7365号、(2018)鲁0285民初4415号],查实放贷借条的复印件等情况。刘希江和(2014)西民初字第586号案件的原告徐开兴(当时的被告情况和这个案子一样,借条格式也一模一样,请法院查实)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连续3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20件以上,1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1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所涉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1)借条为统一格式;(2)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4、刘希江在焦建荣不知去向的同时没有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或与李吉东联系,故意拖延时间,产生高额利息,是其一手造成的,所有的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且此做法形成恶意放贷,套路放贷已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移交。为此,李吉东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希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是为公允。
刘希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1)李吉东作为案件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刘希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建荣、王玲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李吉东称焦建荣已失踪,不知道还款的情况,按照其逻辑,如果所有的担保人,只要借款人找不到了,都不用还借款及利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不用维护了,显然法律不能支持其这样的理由。(2)李吉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也是有编制领着稳定工资的公职人员,应当预见为焦建荣借款签字作为担保的风险,李吉东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很清楚的,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应当视为其对出借人身份,借款内容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借款担保意思表示,正是因为其双方都是有编制的人,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是朋友同事,李吉东更坚信了自己的担保行为,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字担保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刘希江在本案的借款中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吉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吉东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希江有权请求李吉东承担保证责任,李吉东于2017年10月17日向刘希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认定刘希江向李吉东主张了权利,李吉东关于刘希江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刘希江不具备最高院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刘希江出借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数量上不足,李吉东提供的刘希江所涉及的案件,其把执行案号以及驳回起诉后重新立案的案号都一并加在一起,重复计算案件数量。(2)是金额上不足,按照李吉东提供的刘希江所涉及的案件数量,所有案件数量加起来标的额也不足100万元。(3)李吉东说话前后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吉东为达到其逃避债务,不想还借款及利息的目的,故意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希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吉东、焦建荣、王玲偿还刘希江75000元,及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17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吉东、焦建荣、王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焦建荣向刘希江借款80000元,由王玲、李吉东提供担保,三人共同向刘希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焦建荣(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李吉东(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王玲(签名并捺印)。2009.10.30号”。借款后,焦建荣偿还二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李吉东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焦建荣向刘希江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已支付二个月利息,担保人李吉东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7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王玲、李吉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焦建荣追偿。刘希江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建荣、王玲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李吉东辩称其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后,刘希江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焦建荣偿还刘希江借款75000元;二、焦建荣支付刘希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王玲、李吉东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玲、李吉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焦建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820元,由焦建荣、王玲、李吉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玲、李吉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吉东提交其所在单位望城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李吉东向刘希江支付5000元是因为刘希江到李吉东的单位闹事,给李吉东和其单位施加压力,逼迫李吉东给付的,不能视为保证期间开始起算。刘希江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加盖有异议,卫生院办公室的公章李吉东自己就可以加盖,上面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李吉东应当出示当时的监控录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希江主张焦建荣向其借款并由李吉东、王玲提供保证担保,其提供了由焦建荣、李吉东、王玲出借的《借条》,刘希江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吉东抗辩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及刘希江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及刘希江承诺其代焦建荣还款5000元则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李吉东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李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