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赵红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8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王继昌(实习),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虹,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王继昌(实习),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军、原审被告孙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磊仅应对担保人文林提供的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赵红军应当向广州科春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之后,再向王磊进行追偿。赵红军未向广州科春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无权要求王磊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红军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系对法条理解有误。上诉人所说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强调的是放弃物的担保之后保证责任的承担,不符合本案的情形,而且本案中是保证人保证在先,物的抵押担保在后,且不存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对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裁定书中已明确说明,“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赵红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磊、孙虹支付赵红军担保追偿款112846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磊、孙虹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16日,广州科春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春德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向科春德公司提供借款77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同日,农商行番禺支行与文林、赵红军、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磊、李斌、王亿鑫、何柳等7家法人单位和自然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红军、王磊与其他保证人一起为科春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农商行番禺支行与科春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33008201500006001号的《借款借据》,农商行番禺支行向科春德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0133008201500006003号《借款借据》,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6日。科春德公司自2016年4月出现逾期还款,农商行番禺支行遂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2016)穗仲案字第8806号《裁决书》,裁令科春德公司偿还农商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6960543.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补偿农商行番禺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仲裁费70686元。同时裁令赵红军、王磊等7位担保人对科春德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裁决生效后,农商行番禺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科春德公司无力还款,赵红军于2017年9月1日和5日代偿了7823548.41元及诉讼费75686元,合计代偿7899234.41元。赵红军代偿后,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王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128462元(7899234.41元÷7=1128462元),但王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磊在一审中辩称,1、王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也未收到催收等法律文书,赵红军应向债务人追偿,而不是要求王磊承担担保责任;2、赵红军提供由其代偿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涉及本案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优先受偿债务,不应由本案赵红军优先代偿;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赵红军应先向借款人科春德公司追偿,赵红军未先追偿而向王磊追偿无法律依据。综述,请求驳回赵红军诉讼请求。
孙虹在一审中辩称,孙虹和银行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对赵红军所诉内容不知情,赵红军要求孙虹承担担保即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红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科春德公司(借款人)和案外人农商行番禺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7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公司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133073201500022、0133073201500023、0133073201500029。
同日,农商行番禺支行(债权人)与案外人文林(保证人1)、赵红军(保证人2)、案外人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3)签订编号为0133073201500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磊(保证人1)、案外人李斌(保证人2)、案外人王亿鑫(保证人3)、案外人何柳(保证人4)签订编号为01330732015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科春德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77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自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为2年。
同日,农商行番禺支行(债权人)与案外人文林(抵押人1)签订编号为013307320150002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文林(抵押人1)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科春德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以其名下位于天河区汇景北路36号802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770万元,上述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9月5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农商行番禺支行与科春德公司、文林、赵红军、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磊、李斌、王亿鑫、何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行番禺支行、科春德公司、赵红军到庭参加仲裁,王磊等其他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016年12月2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880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农商行和科春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科春德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960543.78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科春德公司补偿农商行番禺支行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70686元由科春德公司承担;赵红军、王磊等7名保证人对科春德上述确定的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番禺支行对文林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7年9月1日,赵红军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东路支行转款110万元、75686元。2017年9月5日,赵红军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东路支行汇款6723548.41元。农商行番禺支行出具两份赵红军代偿结清证明,农商行番禺支行确认于2017年9月1日收到赵红军代偿款110万元、诉讼费75686元,2017年9月5日收到赵红军代偿款6123548.41元。赵红军代偿共计7899234.41元。
一审中,赵红军明确,因孙虹系王磊的配偶,要求孙虹在王磊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农商银行番禺支行和案外人科春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案外人农商行番禺支行和赵红军、王磊等7位主体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科春德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农商行番禺支行依法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作出裁决书,赵红军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农商银行番禺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及仲裁费及保全费,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赵红军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要求保证人王磊承担其保证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磊抗辩抵押权是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在本案中就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且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物的担保范围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赵红军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王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王磊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王磊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赵红军、王磊等7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又有1个案外人文林提供的物的担保,且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均未约定担保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的物的保证,且均未约定担保份额情况下,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均等,即各个担保人应承担全部未清偿债务1/8的担保责任。故王磊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应为987404.25元(7899234.41元÷8)。赵红军要求王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虹的责任承担,赵红军称孙虹系王磊之妻,本案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要求孙虹承担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红军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磊偿付赵红军代偿款987404.25元;二、王磊支付赵红军以98740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王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三、驳回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为7478元,由赵红军负担641元,王磊负担6837元。
二审中,赵红军提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556号执行裁定一份、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农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半年后,经法院查找主债务人科春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是自动履行的,非执行过程中履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在担保人文林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二、赵红军是否在向主债权人追偿之后,再要求王磊承担相应的份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本案中,上诉人王磊主张其应在担保人文林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上述法律条文可知,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上述法律赋予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王磊主张被上诉人赵红军在向主债权人追偿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王磊承担相应份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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