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77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令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钢材市场C3-4号。
法定代表人:于宗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陆尧垒,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祥公司)、原审被告陆尧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飞,被上诉人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尧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佳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紫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额为51375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紫祥公司已经交付涉案钢材,未退货,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钢材共涉及三笔,合计金额513759.76元,其中第一笔钢材退货具有高度盖然性,不退货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常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日志》在该笔钢材运送至工地后次日,明确通知陆尧垒(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泰佳公司不得使用。泰佳公司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1、不存在超检验期限问题,基于监理合同之委托关系,监理单位对第一笔钢材检验不合格,即泰佳公司检验不合格,无需泰佳公司另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检验代表权既有直接法律的规定,又有监理合同约定。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亦规定了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实施独立的监理、监督之权。2、一审判决认定泰佳公司未举证证明退还了该笔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材错误。经有法定监理职权的监理单位检验不合格,明令不得在本项目使用之后,泰佳公司指示陆尧垒退货显而易见、顺利成章的事情,泰佳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泰佳公司以正常价格坚持使用该批不合格钢材或泰佳公司不使用也不退货,正常购买钢材却不知其所踪,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和一般经济人原则,因此退货比不退货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后两笔钢材交易实际没有交付。1、供货单虽有陆尧垒签收,没有记载“送货人”,也没有陆尧垒的工作人员签字,购货单位“青岛泰佳——陆尧垒顺景马店孟邻苑项目”,与第一笔均迥异,第一笔购货单位为“陆尧垒-青岛泰佳顺景马店孟邻苑项目”;供货单的单号与送货顺序相反。2、涉案第一笔钢材因质量问题退货后,为确保工程质量不可能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任何钢材,另有其他钢材供应商供货。3、涉案工程不可能仅仅使用被上诉人主张的三笔交易的钢材,使用量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量,被上诉人中途被终止供货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4、若陆尧垒签收的钢材均需上诉人支付不合常理。5、陆尧垒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本案缺席审理有违法律规定。二、即便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由泰佳公司与陆尧垒共同承担支付钢材价款义务,对于陆尧垒单独欠付紫祥公司的款项,泰佳公司并无共同偿付义务,对于泰佳公司支付给陆尧垒,陆尧垒又支付给紫祥公司的302656元(以房抵账),涉及各方签字,应从涉案钢材款中扣除。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举证涉案钢材的价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紫祥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钢材有收货单为证,收货单上有陆尧垒的签字确认,一审紫祥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已经确认陆尧垒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2、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第二批、第三批货物错误,送货单上有上诉人陆尧垒的签字,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两批货退还被上诉人。3、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据其自行聘请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而监理单位只是为建设方工程质量负责监督,不是国家设立的质量监督部门,只是代表上诉人一方出具证明,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4、关于以房抵账,陆尧垒抵账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陆尧垒,与陆尧垒进行工程结算,扣除了工程款后,陆尧垒用抵顶的工程款房屋然后抵顶给被上诉人另一笔案款,即陆尧垒在即墨南泉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355434元,上诉人主张抵顶本案的钢材款不合理也不合法。
陆尧垒未到庭陈述意见。
紫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支付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1010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紫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紫祥公司与泰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当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泰佳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且合同中有公司的委托人或法人陆尧垒签字。证据2、送货单三份,证明送货总价款为513759.76元。证据3、海伦公寓以货抵房协议一份,证明陆尧垒在即墨区南泉镇有两处小产权房要抵账给紫祥公司,价款为299000元。补充提交的证据4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顶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编号2619638号收据一张,证明紫祥公司自2016年1月份,陆尧垒从马店孟邻苑项目抵顶一套房屋,陆尧垒将这套房抵顶给紫祥公司,房款价格为328974元、税款由紫祥公司26318元交给泰佳公司,相当于支付其货款302656元。这部分款我们认为是先付前面的欠款。
泰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生效,所谓的授权亦没有效力,我方既不是担保方也不是购买方,没有支付义务。在合同第一条写明了“泰佳公司-陆尧垒”负责施工本项目四个楼座、一个网点,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陆尧垒,不是泰佳公司,本合同所有涉及到“泰佳公司-陆尧垒”的表示仅是陆尧垒。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泰佳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证明了紫祥公司和陆尧垒在其他项目上早就存在直接的钢材交易。紫祥公司对陆尧垒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对补充提交的证据4工程款顶房审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应由陆尧垒支付钢材款。
泰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泰佳公司与青岛鹏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杨公司)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陆尧垒系涉案4个楼和网点的实际施工人,陆尧垒系鹏杨公司的法人;涉案项目的钢材(6.2.1条)由陆尧垒自行采购,陆尧垒在该行为上系职务行为;证明承包协议中的以房顶账与钢材购销合同相互照应(不包括紫祥公司所主张的南泉镇两小产权房)。紫祥公司认为对该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协议是泰佳公司与鹏杨公司之间的协议,我方提交的合同系有泰佳公司盖章、陆尧垒签字的合同,且两份合同内容和事实均不一致。
泰佳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马店孟邻苑二期8#、11#、13#、14#楼、网点C、D、E《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5449387.66元。证据2、就涉案工程,泰佳公司已经支付陆尧垒的工程款凭据(收据、借条等),合计16445738.28元,相关支付材料清单,证明泰佳公司不欠付陆尧垒任何工程款;就涉案项目因为陆尧垒后期施工过程中存在欠付其农民工工资等情形,引发相关投诉、上访,泰佳公司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主持、干涉下,不得垫付相关个别费用,导致工程款至少超付996350.62元。证据3、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宗成为监理工程师之一。证据4、2017年7月1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日志》,证明:紫祥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供货单相应钢材全部未使用,且该批次钢材验收不合格。2017年7月20日、21日的供货单系伪造,该两份供货单,与2017年7月13日的供货单存在显著差异(2017年7月13日供货单有其材料员签字,而后两份供货单没有,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管理要求及常理。证据5、涉案项目开发商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的《说明》,证明紫祥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相应的钢材全部未使用;由于上述钢材验收不合格等原因,涉案项目后续钢材不再自该供应商采购。证据6、涉案项目钢材实际供应商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涉案项目钢材供应商实际为该公司,而不是紫祥公司。
紫祥公司对泰佳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书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定,泰佳公司支付给陆尧垒多少工程款与紫祥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紫祥公司的钢材交付给泰佳公司、陆尧垒后,泰佳公司、陆尧垒全部已经使用,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泰佳公司、陆尧垒提出的钢材质量异议,对于该监理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提供的钢材泰佳公司、陆尧垒全部予以使用,顺景置业出具的没有使用说明与事实不符,如果钢材没有使用或者不合格,应当通知我方,而我方从来没有收到顺景置业以及泰佳公司、陆尧垒出具的质量不合格通知或者说要退货的通知,所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钢材是由青岛泰润有限公司提供给泰佳公司、陆尧垒的,那么泰佳公司、陆尧垒又无需与我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更无需给我方出具收料单。泰润公司是否出售给泰佳公司、陆尧垒项目中的8、11、13、14号楼及网点是该公司与泰佳公司、陆尧垒之间的关系,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紫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送货单签收人即为陆尧垒,泰佳公司仅从编号时间顺序上推定认为不符合情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陆尧垒签收钢材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泰佳公司提交的马店孟邻苑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陆尧垒与泰佳公司双方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的认定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6,该证据系案外人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出具,该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所做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0日,顺景公司(甲方)与施工方“泰佳公司-陆尧垒”、紫祥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施工方泰佳公司-陆尧垒建设的胶州马店孟邻苑项目的钢材供应事宜与紫祥公司达成协议:顺景公司开发的马店孟邻苑项目,泰佳公司-陆尧垒负责施工本项目四个楼座、一个网点,订购钢筋数量大约600吨,具体购买数量以陆尧垒签字确认的紫祥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具体数量为准。约定货款结算:1、施工方泰佳公司-陆尧垒负责支付紫祥公司全部货款。2、施工方以以房顶账的方式支付给紫祥公司货款,以房顶账的房子包括施工方施工建设的马店孟邻苑项目的商品房现房,以及由甲方顺景公司开发建设的“京都名苑”等项目的商品房现房(备注:陆尧垒抵顶给紫祥公司的位于南泉的二套小产权房也以以上两个项目的房子置换,多退少补)。3、当工程干到主体一层,施工方需拨付给紫祥公司以上两个楼盘的现房两套,其余按照顺景公司合同付款,三层主体完工后,按照所欠紫祥公司货款拨付给紫祥公司以上两个楼盘的现房,工程封顶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4、在顺景公司拨付给施工方货款当日,施工方应立即支付紫祥公司货款。5、以房顶账的房子价格按照顺景公司网签实际价格制定(但不得高于开盘价),紫祥公司具有优先选房权。6、如施工方不能如期支付给紫祥公司全部货款或者无力偿还所欠乙方货款的情况下,顺景公司有权扣出施工方所欠紫祥公司货款或房屋,支付给紫祥公司。合同其他部分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施工方、乙方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算完成、付款完毕后自动失效。该合同尾部,顺景公司未盖章,紫祥公司盖章并由其代理人臧蕾签字,泰佳公司在施工方“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处加盖印章,陆尧垒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签字摁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紫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1日向上述工地供货,供货内容有810121416φ8钢材,送货单中购货单位为:青岛泰佳公司-陆尧垒顺景马店孟邻苑项目,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60213.24元、37285.52元、316261元,共计513759.76元。其中2015年7月13日的送货单由“张建新”与陆尧垒签字,另两份送货单由陆尧垒签字确认。
二、2015年,泰佳公司与陆尧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鹏杨公司签订《马店孟邻苑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马店孟邻苑二期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室外施工至散水完的全部工程项目均由鹏杨公司总包,具体承包的楼号为:8#、11#、13#、14#及网点C、D、E。合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自理或指定分包项目”约定:以下工程项目由发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合同,不在总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由发包人自行发包。其中第6.1条为专业项目,包括室外环境工程、综合管网工程、外墙保温、所有门窗等;第6.2约定以下单项工程由承包人施工安装,按发包人认可的市场价进行结算:6.2.1条约定,钢材、商砼……等大宗材料由泰佳公司批价,鹏杨公司经泰佳公司协商认可的厂家品牌自行采购。
另查,马店孟邻苑项目1-14#住宅、储藏室、居委会、卫生用房、A-E商业工程监理单位为山东琴岗工程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监理员有陈宗成等四人。2015年7月14日,陈宗成签字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1、8钢筋经现场检验、径级未达最低标准要求,不允许使用;2、10钢筋经现场检验,径级达不到要求,不允许使用;3、进场钢材未符证件、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未付材料、证件不允许收货、不得使用。”施工方签字:张宗运。泰佳公司主张2015年7月13日的钢材送货又退货了,其余两份没有送货。
该项目开发商顺景公司出具说明称,2015年7月14日(亦可能是2015年7月13日晚上),陆尧垒自紫祥公司购买的钢材入场后,经现场检验钢材直径低于相关标准。为我司法定代表人臧守刚等相关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明确表示该钢材不得使用。为确保工程质量,我司要求上述钢材皆不得使用,并确保以后不使用该钢材供应商的任何钢材,后我司指定新钢材供应商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经一审法院询问,泰佳公司未能提交将涉案钢材实际退回的证据,称接到监理方通知后,泰佳公司通知了陆尧垒,由陆尧垒去处理,后来钢材由陆尧垒或紫祥公司自行清退,根据泰佳公司和陆尧垒之间的约定,泰佳公司没有清退钢材的义务。紫祥公司称是紫祥公司不供应该项目钢筋后才由案外人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的钢筋,前期是紫祥公司供应的,供货单号不连贯是正常的,写单时空过去号码,后来又回来用也是合理的。审理中,紫祥公司与泰佳公司均确认泰佳公司未支付过紫祥公司货款。
三、2013年10月23日,陆尧垒以青岛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海伦公寓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臧蕾签订《海伦公寓以货抵房协议》一份,约定就青岛海伦橡胶公司海伦公寓小区项目钢筋款,以商品房抵工程款,楼号为1号楼3单元202户,1号楼3单元402户,共两处楼房,约95㎡,单价2100元/平方米(卫生间、储藏室2间)。本案审理中,紫祥公司称,臧蕾系紫祥公司的老板娘,海伦公寓两套房子没有实际抵顶给紫祥公司,所以写在2015年7月10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
另查,紫祥公司曾因向青岛海伦橡胶公司宿舍楼供应钢材款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青岛和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伦橡胶有限公司、陆尧垒支付钢材款355434元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尧垒支付紫祥公司货款355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紫祥公司认可在2016年1月,陆尧垒从马店孟邻苑项目抵顶一套房屋,即12-2-101号房屋,房价328974元,该房屋的税款26318元是由紫祥公司直接支付到泰佳公司,扣减税款后,陆尧垒相当于支付了302656元的货款,称该部分付款是付的海伦公寓项目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购买主体是谁;三、泰佳公司、陆尧垒应付支付紫祥公司货款及金额;四、泰佳公司、陆尧垒是否应当支付紫祥公司利息损失及金额。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本合同自甲方、施工方、乙方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顺景公司没有盖章,但从协议内容看,合同是以施工方“泰佳公司-陆尧垒”建设的胶州市马店孟邻苑项目钢材供应事宜为目的签订,钢材供应方为紫祥公司、付款方为施工方“泰佳公司-陆尧垒”,协议对钢材的厂家、定价办法、数量、收货人、结算均作出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协议签订后,紫祥公司向涉案项目工地交付了钢材,由陆尧垒签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泰佳公司所主张的钢材径级不达标问题,系合同履行中涉及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且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已生效。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出卖方为紫祥公司,虽在文字表述上的购买方为“甲方”,但钢材的实际需求方和货款的支付方均为“泰佳公司-陆尧垒”,甲方顺景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质证情况,紫祥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即与陆尧垒发生过钢材供应关系,紫祥公司对于陆尧垒与泰佳公司的关系应当知情,陆尧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此情况下,上述合同中由泰佳公司在施工方处加盖印章、由陆尧垒签字摁手印,且付款方处约定为“泰佳公司-陆尧垒”的表述,应视为由泰佳公司、陆尧垒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合同的购买方为泰佳公司、陆尧垒。泰佳公司与陆尧垒任法定代表人的杨鹏公司之间的《马店孟邻苑承包协议》在双方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紫祥公司向马店孟邻苑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的陆尧垒签收,金额共计513759.76元。泰佳公司主张2015年7月13日的钢材送货又退货了、其余两份没有送货,虽然监理通知单显示第一批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后续处理结果。出现该问题后,泰佳公司和陆尧垒是否将该质量问题向紫祥公司提出了异议,并退回了签收的钢材,泰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泰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紫祥公司送货至今,已达近四年时间,超过了买受人的合理检验期间,泰佳公司、陆尧垒应向紫祥公司支付已收货货款。
对于已付款情况,泰佳公司认可并未向紫祥公司付款。紫祥公司认可陆尧垒通过抵顶房屋方式,向其支付了302656元的货款,并提交顶房手续及收据,但认为该部分付款支付的是海伦公寓项目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陆尧垒在海伦公寓小区项目和马店孟邻苑项目中均对紫祥公司负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且海伦公寓项目欠付的货款到期在前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当认定陆尧垒支付的302656元货款首先充抵海伦公寓小区项目中的债务。因(2014)胶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陆尧垒支付紫祥公司货款355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大于陆尧垒已付款数额,前述3026565元付款无法在马店孟邻苑项目中再行充抵。
对于紫祥公司主张马店孟邻苑项目未付的钢材款与海伦公寓项目未付的钢材款,在本案中一并由泰佳公司、陆尧垒支付的主张,因海伦公寓项目欠付货款已经(2014)胶商初字第566号案件处理完毕,紫祥公司的对海伦公司项目中欠付货款的主张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泰佳公司、陆尧垒在本案中应支付紫祥公司货款金额为513759.76元。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紫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房顶帐,且根据工程的建设情况支付货款金额,在工程封顶后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紫祥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各付款阶段的期限及付款金额,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以欠付货款513759.76元为基数,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紫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3759.76元;二、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375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1元(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紫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由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负担8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庭审中对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房屋折抵问题,紫祥公司陈述,两套房子折抵的是南泉镇的施工项目,这个项目不是泰佳公司施工,是陆尧垒施工,但因这两套房子没有折抵成功,所以签订这份合同时,将这个问题写入合同,以便在将来这个项目折抵房屋的时候一并折抵。泰佳公司陈述,紫祥公司说的过程属实,但是不是泰佳公司直接折抵房子,而是泰佳公司将房子折抵给陆尧垒,再由陆尧垒折抵给紫祥公司。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顶房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陆尧垒,合价328974元。注:1、同意顶房后去泰佳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后方可开具工程款发票);2、拿工程款发票去售楼处办理网签手续”;显示盖有泰佳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陆尧垒,交款26318元,收款事由:马店陆尧垒房屋工程管理费”。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首先,关于2015年7月13日送货单所涉的钢材是否退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公司通知单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就该笔钢材上诉人、陆尧垒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后两笔货物,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具体购买数量以陆尧垒签字确认的紫祥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具体数量为准,紫祥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送货单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签收方式,且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陆尧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虽对陆尧垒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基于其与陆尧垒共同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同一方主体,并在一审期间自行提交了其与陆尧垒的劳务分包合同,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有能力向陆尧垒核实并应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送货单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陆尧垒并未到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由陆尧垒签收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明确载明了钢材的单价、数量以及该笔钢材的合计金额,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该两笔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送货单的编号顺序以及购货单位中对于陆尧垒与泰佳公司的书写顺序,都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抵顶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一审期间的陈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顶房申请审批表及收据综合可以看出,抵顶的房屋系陆尧垒从泰佳公司作为工程款进行的抵顶,而非作为本案的钢材款直接进行的抵顶,在陆尧垒从泰佳公司抵顶了房屋后,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作为陆尧垒支付其尚欠的在先货款进行冲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房屋抵顶案涉钢材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上诉人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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