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351号
原告:林某1,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鉴,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高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刘某1,男,192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5,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某5,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徐某,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某2,女,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某3,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高某、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鉴、赵世丽,被告林某2、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被告林某2、被告高某、被告刘某5并作为被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属于原告之母刘某4与被告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原告作为刘某4继承人在青岛市户房产的份额(原告主张按份占有该房屋3/8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林某2与前妻刘某4(已于2007年因病去世)以夫妻二人名义从被告二姐林某3处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并支付对价人民币16万元,后林某2、刘某4、林某1搬入该房屋居住。因林某3常年居住和生活于加拿大,房屋在买卖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08年林某3回国后协助林某2办理了过户,但当时刘某4已经去世,故房屋登记在林某2一人名下,各方也未对刘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后被告林某2与高某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10月对该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将高某变更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系林某2与刘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4去世后未对其应有部分进行继承分割便变更权利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因法定继承产生的继承人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已经发表声明对其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赠与原告。现原被告之间未能对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是我和刘某4的共同财产,是我在刘某4去世后自己买下来的,我有权利要求这个房子由我和高某共同共有。
被告高某辩称,我嫁给林某2的时候看过房产证,只有林某2的名字,后来林某2主动要求加上我的名字,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辩称,我们都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刘某4于2007年8月21日去世,其与被告林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林某1。刘某4的父亲为被告刘某1,刘某4的母亲王某1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刘某1与王某1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某5、刘某6、刘某3、刘某4。其中刘某6于2012年12月20日去世,其与妻子徐某生育一女刘某2。原、被告均称王某1的父母均先于王某1去世。
二、房产情况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被告林某2于2008年3月13日与赵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赵某1名下过户至被告林某2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万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林某2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林某2与高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1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四份、公证书一份、房产档案一份,被告林某2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房屋是否系刘某4与林某2的共同财产。
原告林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刘某4与林某2的共同财产,并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林某22019年4月2日的声明一份,证明林某2承认该房屋系其与刘某4于2003年从林某2二姐林某3、丈夫赵某1处购买,并承认刘某4临终前由林某1继承全部遗产。原告林某1称,该声明内容系原告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父亲林某2”、日期、手印均系林某2所写所捺。被告林某2质证称,都不是我写的。在本院向其释明其有权申请司法鉴定,其称不申请鉴定,没有钱。本院再次释明:如鉴定结果非其所写,鉴定费用由林某1承担,其不申请鉴定却否认签字真实性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后,其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高某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林某2否认其声明的真实性,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林某2的该份声明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以上情况属实”系其亲笔所写。
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刘某4在2004年为林某1开设账户所留地址为涉案房屋,说明2004年林某1、林某2和刘某4就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林某2质证称,不认可,我们是借住在我姐姐林某3的房子里,没有买下来。被告高某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3.申请证人林某3、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3到庭称,我是林某1的姑姑、林某2的姐姐,涉案房屋系我与我丈夫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林某2的房子拆迁,钱还没有下来,我就把房子卖给林某2,房款为16万元,我急着出国,林某2的房款未下来,我就在3月份把房屋里所有户口迁出;应该是2003年年底或2004年年初,刘某4换成2万美金给了我姐夫梁某,让梁某捎到国外给我了。后来房产证没有办,我又在国外,刘某4说先不用急,就没有办,后来刘某4去世,我在2008年回国,就给补办了过户手续,我丈夫赵某1委托我办理的。2003年,林某2、刘某4、林某1就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了,林某2说借住不属实,当时就将房屋卖给他们了,不是借住。证人梁某到庭称,林某1是我妻子的侄子,林某2是我妻子的弟弟,林某2一家原来住的房子,后来拆迁就买了林某3的房子,大约在2003年年底或者是2004年年初,我回国后,刘某4换了2万美金给我,我就将这两万美金捎给了林某3,我和林某3及其丈夫都在加拿大居住。原告林某1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林某2质证称,两个证人是串通好的,原告代理人和原告还有他们关系都很好,2万元美金是带不出去的,拆迁是2003年7月份,9月份才拿到拆迁款,证人没有讲清楚什么时间拿到拆迁款,也没有讲清楚当时汇率是多少,梁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搀和这个事,16万元买房子不认可。被告高某称没有要说的。被告刘某1、刘某5、徐某、刘某2、刘某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林某2称,买房子是18万元,在2008年过户前其从银行提款给了林某3。本院向其释明须在限定期间内提交其银行提款记录,但林某2至第二次庭审时仍未能提交。
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林某1主张按份共有,被告林某2主张其与高某按份共有,每人一半。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系林某2与刘某4的共同财产抑或系林某2的个人财产。综合林某1提交的证据,林某2在其签字的声明中已认可该房屋系其与刘某4的共同财产,房屋的出售方亦出庭作证房款系刘某4在世时给付,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刘某4与林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系刘某4与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2虽主张房屋系其于刘某4去世后、过户前以18万元所购买的个人财产,但综合本案证据,房屋过户时间在刘某4去世后仅七个月时,18万元并非小额款项,林某2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其与刘某4婚前取得或刘某4去世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亦仅有房屋过户时的买卖合同,而该合同成交价仅1万元,明显背离市场价格,故林某2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涉案房屋系刘某4与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1/2产权份额,刘某4去世后,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林某1、林某2、刘某1、王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分得1/8。王某1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刘某1、刘某5、刘某6、刘某3、刘某4的代位继承人林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1/40;其中刘某6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刘某1、徐某、刘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1/120。现刘某1、刘某5、刘某3、徐某、刘某2均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林某1,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房屋原告林某1享有3/8产权份额,被告林某2享有5/8产权份额。现林某2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与高某共同共有,系部分无权处分,其有权处分的应为其享有的5/8产权份额,林某2称其愿与高某一人一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户房屋归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1占3/8产权份额,被告林某2、高某各占5/16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5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7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7729元,被告林某2和被告高某各负担6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英伟
审判员 赵 洁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