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均强与王元军、王均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758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758号
原告:王均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美,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元军,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均新,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王均新之女。
被告:逄会花,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王均秀,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王均芳,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均强与被告王均新、王元军、逄会花、第三人王均芳、王均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杜克美,被告王均新、逄会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元军、第三人王均秀、王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依据《分家单》取得登记在原告之父王瑞照名下(地号:GF-31-233)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瑞照(于2008年5月7日去世)与妻子王葛氏(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夫妻二人一生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被告王均新、次子王均玉(于2010年去世,与妻子被告逄会花共生育一子,即被告王元军)、长女第三人王均秀、次女第三人王均芳。原告之父母与被告王均新及王均玉早已分家,并且居住到分得的各自的房屋。只有原告与父母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到1998年5月2日才进行了分居(详见分家单),将登记在原告之父王瑞照名下的房屋分给了原告所有。但在双方之父母去世后,原告找被告王均新及被告逄会花、王元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三被告却违背分家单的约定对分给原告的房屋产生争议,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只有第三人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均新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家,没有分家的事实,被告王均新跟王均玉虽然不住在他们父亲的房子里,但是他们没有分家,王均新、王均玉结婚的时候什么也没有。王均新、王均玉结婚的房子都是自己盖的,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逄会花辩称:逄会花跟其丈夫王均玉认识之后在东北住了三年,后回来自己买了生产队的房子,之后翻盖了一直在那住着,分没分家逄会花不知道。
王元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第三人王均秀、王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如下:王瑞照(2008年5月7日去世)、王葛氏(2012年11月27日去世)夫妻二人一生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王均新、次子王均玉(于2010年去世,与妻子逄会花共生育一子,取名王元军)、长女王均秀、次女王均芳。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车轮山后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建(1991)字第GF310233号,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王瑞照名下。王均强自出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与其妻杜克美于1993年在涉案房屋结婚并一直居住至今,夫妻二人于200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王瑞照因与王均强分家于1998年搬出涉案房屋。
王瑞照(已故)之长子王均新、次子王均玉(已故)在本村均有宅基地房屋,幼子王均强除居住在涉案房屋再无其他宅基地房屋。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为证明其通过分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交《分家单》1份予以证明,该分家单上载明:“分家单我和三儿子变家,家有四间堂屋和南屋三间给三儿子,永远为业,别人无权追久(应为“究”)”,特字证明。代字人王暖冬,家人王瑞照、王均强,证明人三舅葛某。1998年5月2日。”被告王均新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该分家单不认可,没有王均新的签字。被告逄会花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他家的事逄会花不知道。
2.原告为证明其通过分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翻建,提交第三人王均芳、王均秀出具的声明书2份。2019年3月10日,第三人王均芳签字确认的声明书载明:“我父母生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分给三子王均强所有,并有王均强自行出资建设了正房四间及平房五间,该房屋所有权归王均强所有,我没有异议,特此声明,声明人王均芳,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王均秀签字确认的声明书载明:“我父亲系王瑞照、母亲系王葛氏生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137号分给了三子王均强所有,并有王均强自行出资建设了正房四间及平房五间,该房屋所有权归王均强所有,我没有异议,特此声明,声明人王均秀,2019年3月11日”。被告王均新对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声明书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逄会花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他家的事逄会花不知道。
3.原告王均强提交王均芳的录音、王均秀的录像光盘,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及录像光盘所载明的内容与声明书内容基本相符。被告王均新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是第三人说的。被告逄会花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是第三人说的。
4.原告王均强为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出庭陈述:“原告是我外甥,我姐姐的儿子,王均新是我大外甥,逄会花是我二外甥媳子,被告王元军是我重外甥,两个第三人是我的俩女外甥。出庭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家给了原告王均强。当时老大老二都结婚出去了,小的跟着老的,小的结了婚之后跟他们的父母在一起住,后来分居,这处老屋给了小儿子,两个老人去了他们新买的小屋里面住了,老房子之前也是小屋,被原告夫妻两人后来重新翻盖了。房子(老人住的三间小房)是他们在一起买的,那时候没分家,具体谁买的我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是真的,我主持分的家,“葛某”是我自己写的,该份分家单是在涉案房屋里面写的。王均新对葛某提问:在一起分得家?葛某回答:你俩(指王均新、王均玉)都出去了,剩下你兄弟跟你父母住一起,后来你兄弟结婚也跟你父母住一起来,房子是你父母分家给你弟弟的。”。针对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了分居的事实,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分给原告所有。王均新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逄会花质证意见:不知道,不予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分别对葛某、第三人王均芳、王均秀进行了调查。对葛某制作的笔录中,葛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分家时,葛某参加了,并在分家单上签了字,分家时老大王均新、老二王均玉已经早与父母分居了,他们二人都独立门户单过,王均强居住房屋后,又自行翻建了大房并居住至今。王均新、王均玉分家时在不在场想不清楚了,老大的房屋是什么情况想不清楚了,王均玉的房屋是他们的父母给买的。对王均秀制作的笔录中,王均秀陈述的主要内容:分居时我不在场,但我听说我舅葛某在场,将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的房子4间分给了王均强,后来王均强将这四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对原告持有的其签字的声明书表示认可,并陈述是其丈夫崔焕松签的名,王均秀自己按的手印。对王均芳制作的笔录中,王均芳陈述的主要内容:声明书上的字是王均芳签的。针对3份笔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分家已经给原告王均强的事实。王均新的质证意见: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们说的情况不认可,王均新认为没分家。逄会花的质证意见:对法庭制作的3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们说的情况不认可,逄会花认为没分家。
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持有的《分家单》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所载明的内容、分家参入人葛某的到庭陈述、第三人王均秀、王均芳出具的声明书及本院对第三人的调查,结合当事人的生活居住、家庭历史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的《分家单》系其父母与王均强就分家事宜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均强与其父母之间的分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王均强依据该分家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均新抗辩其没有参入分家、其与王均玉结婚都是自己盖得房子,结婚什么也没有,分家单无效之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王均秀、王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车轮山后村的房屋一处【土地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F310223号】归原告王均强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尚海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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