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78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市南区。因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万星,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波、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丁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唐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路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一年;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路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路某自愿认罪认罚;3、路某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路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唐某具有立功情节;2、唐某所持有毒品均被缴获,未流入社会;3、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同时查获唐某扔到地上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4克。同日,公安机关在唐某带领下到同乐路某会馆内将被告人路某抓获,同时查获路某背包内的白色晶体36包,净重122.97克。经鉴定,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及路某背包内的白色晶体36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立功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路某、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2.97克、24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路某、唐某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路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唐某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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